案号 : (2007)善刑初字第366号
案件名称 :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0-09
公开日期 : 2015-01-28
当事人 :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07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07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永星新村296车底楼,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金明根的铃木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50元。同年7月12日夜,两被告人又至该村290号,推门进入,窃得尹远键的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60元。2007年7月29日夜,被告人王某甲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永星新村295号,开锁进入302室,窃得沈大菊的CECT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0元。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金明根、尹远键、沈大菊的陈述及辩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两被告人被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认与指控一致,对证据经质证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分别为3600元、3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9日起至2008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9日起至2008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禇宋胜华二〇〇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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