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2118号
案件名称 : 胡某与裘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22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胡某;裘智刚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忠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建英,求实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裘智刚,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裘智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裘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2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裘智刚驾驶本人的一辆浙D×××**号拖拉机从钱清驶往湖塘,途经104南复线绍兴县钱清镇上浦西村地方,因其驾驶不当,车辆坠落道路西侧时与民房围墙发生碰撞,致使围墙倒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作出了绍县公交肇字(2002)第B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未能及时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0.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42.79元,合计1,653.69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裘智刚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发生事故的情况是对的,但是抢救是我抢救的,不是原告的家人抢救的。我已经赔偿给胡如南及原告现金11万元多了,现原告再要求我赔偿损失我已没有能力了,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了,现在我已经欠债很多无力赔偿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裘智刚驾驶本人的一辆浙D×××**号拖拉机从钱清驶往湖塘,途经104南复线绍兴县钱清镇上浦西村地方,因其驾驶不当,车辆坠落道路西侧时与民房围墙发生碰撞,致使围墙倒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作出了绍县公交肇字(2002)第B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并已送达给双方,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认定。原告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1,623.90元。该事故已经调解,并由公安机关出具调解终结书。另查明被告已支付403元的医疗费。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裘智刚驾驶机动车时,未能确保安全行使,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智刚应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1,623.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89.28元,合计1,803.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3元,尚应付1,403.1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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