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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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17)浙0303民初2349号 案件名称 :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温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17)浙0303民初2349号

案件名称 :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温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3

公开日期 : 2018-04-16

当事人 :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34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市府路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二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236389565。负责人:周松山。委托代理人:李丽云,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石浦工业区502号。法定代表人:张进富。诉讼代表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戴智晓、刘丹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181号1幢(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844405673B。负责人:宣强。委托代理人:杨黎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骥,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汽车公司”)、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曙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三人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书面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后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云、被告东富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智晓、第三人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黎萍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502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变压器等为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抵押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抵押物(791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温龙工商动产抵押2011-2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抵押物(权)归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2、确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已依法拍卖的抵押物(该部分设备评估值合计584709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1、2012年向东富汽车公司贷款共计3695万元,由东富汽车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502号厂房内的设备作为抵押,最高额抵押额度为17652864元,并于2011年11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取得了编号为2011温龙工商动产抵押2011-28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贷款逾期后,原告向龙湾法院提起诉讼,在取得(2013)温龙商初字第1972-1974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3月4日,龙湾法院作出(2015)温龙破(预)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东富汽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破产清算过程中,原告同意管理人将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502号厂房及厂房内设备等一并拍卖。2016年12月9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864.8724万元。依据评估价款比例计算,设备部分占总计4.7%,即791900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收到管理人告知函,函告:原告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已设立抵押,即管理人认为原告银行主张的抵押权证据不足。以此原由,对原告设备抵押的优先权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与东富汽车公司签订的动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经工商办理抵押登记,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清单对抵押设备所列明种类、数量及存放场地均事实清楚。故成讼。另原告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称:1、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善意取得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2、第三人租赁公司亦未举出有关规定证明原告中信银行负有查询涉案抵押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的法定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在2014年3月20日发布的一个通知,融资租赁系统的公知效力是在3月20日之后才有法定效力,足以证明中信银行在2011年时不知晓这个系统的公示效力。3、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已拍卖的机器设备为抵押物。第三人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主张:1、确认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因华融租赁(10)回字第10011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对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位于温州龙湾区机场大道502号厂房内已拍卖的、评估价值为608724元的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并将相应拍卖价款依法支付给第三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第三人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称: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东富汽车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的融资租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相关内容,系以所有权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在本质上是一种担保物权,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人民银行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公示,本案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在办理机器设备的抵押贷款时有义务也有能力进行查询,其未尽注意义务,违法办理抵押,并非善意第三人。被告东富汽车公司答辩称:1、原告及第三人未主张权利的机器设备的拍卖所得价款应属于管理人。2、针对原告、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机器设备的拍卖所得价款受偿,管理人认为证据不足。原告、第三人提供的发票无法证实评估报告中的机器设备有权利限制。3、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机器设备有权利限制,那么拍卖价款的受偿应按评估价和实际所得款的比例获得清偿。原告、第三人要求按照评估价获得清偿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登记编号分别为龙工商动产抵押2008-12号、龙工商动产抵押2009-1号、龙工商动产抵押2009-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第三人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该抵押担保的借款东富汽车公司已清偿,故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抵押机器设备购买发票及清单,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抵押权已经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与第三人提供的发票原件部分重合,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第三人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于后文一并说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东富汽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信银杭温龙最抵字第000791号)。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项下抵押设备于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设立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留有抵押设备相应的发票复印件。2013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温龙商初字第1972号、(2013)温龙商初字第1973号、(2013)温龙商初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均载明如东富汽车公司未在调解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东富汽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所得价款在17652864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由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优先受偿。2010年9月13日,第三人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东富汽车公司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编号:华融租赁(10)转字第10011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华融租赁(10)回字第1001103104号】。2010年4月30日,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将上述合同中载明的48项租赁财产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初始登记”。2010年9月14日,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前述48项租赁财产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变更登记”,并载明租赁合同号码为华融租赁(10)回字第1001103104号。第三人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持有前述48项租赁财产的发票原件。2012年7月12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东商初字第99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东富汽车公司付清调解书载明的款项前华融租赁(10)回字第10011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016年3月4日,本院依据温州巨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经审查作出(2015)温龙破(预)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东富汽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6年9月18日,瑞安瑞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瑞评报(2016)05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502号厂房内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为951132元,并附《机器评估明细表》载明评估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厂家、启用日期、评估值等内容。后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同意管理人将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502号厂房及厂房内设备等一并拍卖。2016年12月9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864.8724万元。依据评估价款比例计算,设备部分占总计4.7%,即791900元。现该款存于被告东富汽车公司管理人处。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与前述《资产评估报告书》出具人黄建丹(瑞安瑞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师)进行谈话,其称评估是龙湾法院委托的,法院移交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2016年8月17日,其与工作人员及申请执行人一方代表徐辉到场;现场发现设备与法院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数量差异较大,设备停用、老旧,部分已生锈;其公司制作了《机器评估明细表》,现场找不到的设备注明“盘亏”,与《动产抵押登记书》能对照的上的备注“已抵押”;规格型号、设备名称、厂家、启用日期均依据铭牌,没有铭牌的,设备名称是根据现场勘查及专业知识注明,规格型号就不注明了;《机器评估明细表》中所用设备名称系通用名称,但不保证具体型号与当初抵押的100%一致,发票法院和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等。依据《机器评估明细表》载明的序号及设备名称,各方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的设备如下表所示:序号设备名称评估值各方当事人是否主张权利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东富汽车公司加工中心√√√加工中心√√√卧式冷室压铸机297160√√√卧式冷室压铸机104975√√√卧式冷室压铸机√√空压机√√√集中化铝炉√√√数控车床√√数控车床√√车床√√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评估报告附表《机器评估明细表》中前述设备的变价款归属。本院说明如下。1、关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抵押权与第三人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所有权重合部分设备变价款归属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融资租赁中未经出租人同意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虽第三人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主张其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平台的融资租赁登记在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于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的动产抵押登记之前,但前述二登记分别发生于2010年及2011年,而中国人民银行至2014年3月20日方发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要求各银行在办理资产抵押等业务时登录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故第三人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融资租赁登记不能排除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办理抵押业务时的善意。据此,结合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基于善意与被告东富汽车公司办理抵押业务并将所有权归属于第三人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设备上办理抵押登记,且已支付相应对价,已善意取得抵押权。故该部分设备的变价款应归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所有。2、《机器评估明细表》中序号为1、2的加工中心。结合评估报告出具人黄建丹的陈述,虽《机器评估明细表》备注“已抵押”,但设备评估时未提供发票且系参照《动产抵押登记书》作出备注,而《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只载明设备名称,故只能证明系同一类别的设备。现因设备均已变卖成交,故目前应根据设备发票及《机器评估明细表》中记载的设备信息确认设备的一致性。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发票载明:设备名称数量型号厂家开票日期立式综合加工机CMV-1050A温州申政贸易有限公司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立式综合加工机MLV-1020温州申政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11月立式综合加工机CMV-1050A苏州东昱精机有限公司2007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10日立式加工中心CMV-1050A温州申政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5月至8月第三人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发票中载明如下:设备名称数量型号厂家开票日期立式综合加工机CMV-1050A温州合众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6月25日、2009年6月24日立式综合加工机CMV-1050A温州申政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4月3日《机器评估明细表》中载明如下:序号设备名称数量型号厂家启用日期加工中心VM-40SA友佳2005年9月加工中心CV-1000(面板被拆)(未载明)(未载明)本院认为《机器评估明细表》中序号为1的设备启用日期均远早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发票中对应的设备,且型号、厂家明显不一致,无法证明评估及拍卖的设备即为原告设定抵押或第三人所有的设备,故该设备的变价款应归被告东富汽车公司所有。《机器评估明细表》中序号为2的设备名称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发票中载明立式加工中心基本一致,结合《资产评估报告书》出具人黄建丹铭牌脱落则未载明厂家的陈述以及《机器评估明细表》载明的“面板被拆”的特殊状况,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明所有权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应可推定设备一致性,该设备变价款19982.08元(791900/951132*24000)应归属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所有。3、《机器评估明细表》中序号为3、4、5的四台卧式冷室压铸机。原告提供的压铸机发票与第三人提供的部分压铸机发票一致,型号均为DM180型、DM300型、DM400型、DM500型、DM650型、DM800型,厂家分别为佛山市顺德区伊之密精密压铸科技有限公司。另第三人还提供了3台型号为DM500型,厂家为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发票。但《机器评估明细表》中载明四台厂家均为江苏灌南压铸机有限公司,型号分别为2台J×××××-8000kN(800T)、1台J×××××-6500kN(650T)、1台J×××××-4000kN(400T),均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发票明显不一致,无法证明评估及拍卖的设备即为原告设定抵押或第三人所有的设备。故该四台设备的变价款应归被告东富汽车公司所有。4、《机器评估明细表》中序号为8的空压机。原告提供的发票与第三人提供的发票一致,型号为MM75SE,厂家为上海有丰实业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07年8月14日。《机器评估明细表》中载明的型号为MM75,厂家英格索兰,启用日期2007年8月。本院认为结合评估报告出具人黄建丹的陈述,拍卖的设备与设立抵押的设备在型号及启用日期上较为一致,应能认定为同一设备。结合前文陈述,该设备的变价款6494.18元(791900/951132*7800)应归属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5、《机器评估明细表》中序号为12的集中化铝炉。原告提供的发票与第三人提供的发票一致,型号为ATM-1000,厂家为上海埃鲁秘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07年11月26日。《机器评估明细表》中载明的型号为ALM1000,启用日期2007年10月,未载明厂家。本院认为结合评估报告出具人黄建丹的陈述,拍卖的设备与设立抵押的设备在型号及启用日期上较为一致,应能认定为同一设备。结合前文陈述,该设备的变价款25803.53元(791900/951132*30992)应归属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6、《机器评估明细表》中序号为13、14的三台数控车床及序号为19的车床。该四台设备系第三人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东富汽车公司之间存在争议。第三人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发票中载明如下:设备名称数量型号厂家开票日期数控车床(未载明)温州合众贸易有限公司2008-6-30车床CD6140A/1000温州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07-6-5普通车床CD6140A/1000温州埃凯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07-6-19车床CD6140A/1000丹东机床有限责任公司2007-5-28《机器评估明细表》中载明如下:序号设备名称数量型号厂家启用日期数控车床CK6125i济南三机床有限公司2008年3月数控车床(未载明)(未载明)2008年10月车床CD6140A(未载明)(未载明)本院认为对比上述设备信息,《机器评估明细表》中序号为13的设备与第三人提供的设备发票所载明的设备信息在型号、厂家上有明显的区别,故无法证明该设备系第三人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所有,该设备变价款应归属被告东富汽车公司;《机器评估明细表》中序号为14的设备,二者日期较为接近,结合《资产评估报告书》出具人黄建丹铭牌脱落则未载明型号、厂家的陈述,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明所有权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应可推定设备一致性,故第三人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该设备享有所有权,该设备变价款4978.87元(791900/951132*5980)应归第三人所有;《机器评估明细表》中序号为19的设备,与第三人提供的发票中型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可推定设备一致性,故第三人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该设备享有所有权,该设备变价款4196.24元(791900/951132*5040)应归属第三人所有。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支付抵押物变价款52279.79元(19982.08+6494.18+25803.53),向第三人华融租赁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设备变价款9175.11元(4978.87+4196.24)。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抵押设备变价款52279.79元有优先受偿权;二、确认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机器评估明细表》中序号为14、19的设备享有所有权,该设备变价款9175.11元归属于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合计14590元(原告已预缴11719元,诉讼请求变更后应预缴9647元;第三人已预缴4943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承担8541元,由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4893元,由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1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曙光人民陪审员陈升人民陪审员林森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书记员谷顺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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