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荣华与毛天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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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1765号 案件名称 : 张荣华与毛天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1765号

案件名称 : 张荣华与毛天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7-10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张荣华;毛天茂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张荣华。被告毛天茂,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素娟。原告张荣华为与被告毛天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1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04年4月22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同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华,被告毛天茂及委托代理人赵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华诉称,2002年11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毛天茂驾驶奥拓小型车在绍兴市城东平江路口将在非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毛天茂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经公安部门两次调解未果,于2003年5月27日调解终结。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合计46,200.47元(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绍市越公肇字(2002)第c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两次调解未果,于2003年5月27日调解终结,并告知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3、绍刑活鉴字(2003)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及鉴定费300元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评定花去鉴定费300元的事实(但对不构成伤残等级的结论存在异议)。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一份及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及赔偿费用的鉴定及审查意见。5、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门诊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垫付的门诊费。6、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需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7、有关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的交通费。8、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三份及纳税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每月收入约4,800元。被告毛天茂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不清,赔偿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医嘱单等资料,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合理性、真实性无法认定,应予以剔除;2、出院后和伤残评定后的医疗费及部分用药如脑复康应予以剔除;3、因原告为退休干部,故不存在误工损失;4、护理费因未提供医院证明,因此不予赔偿;5、交通费要求过高,只能按每天3元计算;6、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均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4,205.59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部分门诊费、住院费及陪护费的票据,证明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情况。2、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及医疗赔偿费用重新审查的相关情况。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上基本相互印证,同时根据原告被伤后医检:左足第二趾、第五跖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移位,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小腿皮肤剥脱伤;复检时右拇指呈内收位,右腕掌关节处稍肿伴隆起,有压痛,掌指、腕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拇外展功能丧失达50%左右,右拇掌指关节伸屈受限,对掌对指功能轻度受限。右小腿背侧见10×3厘米外伤疤痕伴色素沉着。据此本院可认定原告右手功能部分丧失,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a)条之规定精神,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原告治疗基本合理,误工可考虑4-5个月,住院期间应给与陪护,营养费可考虑为200元,继续治疗费不予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原告因伤治疗垫付医疗费2,165.97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该证据所需证明的原告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已由其他证据所证实,本院在对上述证据认定时已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审查后酌情认定原告因伤垫付交通费16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受伤时已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并每月领取固定退职生活费,不应再考虑误工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三份及纳税情况说明一份,但原告却未能提供相关的工资清单及依照法律规定纳税后的纳税凭证,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属于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的固定工作人员,同时从客观上分析,原告在受伤及治疗期间不具备从事营利性的案件代理及法律咨询工作的执业资格,只能帮助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由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支付其一定的酬金,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论从证据的证明力及客观情理上分析均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月收入有4,800元的事实,但根据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上看,原告在受伤前在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帮助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有一定的收入来源的情况属实,故可以断定由于原告受伤造成其一定的收入损失,虽然原告未能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确切的误工损失,但本院可根据绍兴市同类人员的收入状况,酌情确定原告受伤期间每月可得收入为8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时基本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因原告受伤治疗已支付医疗费13,128.59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1.50元。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毛天茂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奥拓牌小型客车,由绍兴市云东路驶往平江路。13时45分许,被告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云东路与平江路叉口地方,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在云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绍市越公肇字(2002)第c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驾驶前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自行车逆向行驶,与机动车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两次调解未果于2003年5月27日调解终结,并告知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二趾、第五跖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移位,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小腿皮肤剥脱伤;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认为原告复检时右拇指呈内收位,右腕掌关节处稍肿伴隆起,有压痛,掌指、腕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拇外展功能丧失达50%左右,右拇掌指关节伸屈受限,对掌对指功能轻度受限。右小腿背侧见10×3厘米外伤疤痕伴色素沉着。据此认定原告右手功能丧失10%以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a)条之规定精神,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对原告因伤治疗,审查后认为基本合理,误工可考虑4-5个月,住院期间应给与陪护,营养费可考虑为200元,继续治疗费不予考虑。同时查明,原告因伤化去的医疗费为15,294.56元(被告已经支付其中的13,128.59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被告已经支付其中的281.50元)、护理费1,080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4,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2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道路上通行时因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同时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承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毛天茂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荣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合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元的请求,系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许可。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本起事故中,因原告自己存在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荣华因伤需医疗费15,294.56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1,08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4,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208元,合计28,647.56元。其中被告毛天茂负担其中的80%计22,918.05元,原告自负其中的20%计5,729.5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490.09元,被告实际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27.9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8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垫付500元,被告垫付500元),合计2,858元,由原告负担1,711元,被告负担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新祥审判员  陈来新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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