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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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绍刑初字第196号 案件名称 :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3)绍刑初字第196号

案件名称 :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5-14

公开日期 : 2016-09-12

当事人 : 任某

案由 :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机动车驾驶员。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02年11月14日下午,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下大线绍兴县安昌振华丝织厂地方,在超越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朱国英时与朱相撞,造成朱国英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有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认定被告人任某犯有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任某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县安昌镇驶往华舍镇。15时40分左右,途经下大线绍兴县安昌振华丝织厂地方时,在超越同方向前面靠路边骑自行车的绍兴县安昌镇范家埭村村民朱国英时发生刮擦,造成朱国英倒地致严重脑干挫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潘某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绍兴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报案、立案登记、交通事故案件民事赔偿结案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任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疏于观察,与同方向前面靠路边行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又系过失犯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三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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