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杭拱商初字第400号
案件名称 : 杭州××××羽绒有限公司与杭州××时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2
公开日期 : 2015-12-27
当事人 : 杭州××××羽绒有限公司,杭州××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杭州××××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被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宣××。原告杭州××××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为与被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翔××的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翔××起诉称,2006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洗白鸭绒、水洗灰鸭绒、水洗白混合绒等服装原料合计货款共440820元,原告按双方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承诺在2006年年底付清所有欠款。后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16086元。2007年2月3日,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出具了一份说明,承诺于2007年2月8日支付70000元,于2007年3月15日付清余款。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8日和3月15日开具了转帐支票,价款共计238558.6元。原告将支票投至银行,均被告知为空头支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虽一再承诺要付款,却至今拒不支付。被告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38558.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6571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4、判令被告退还增值税发票86176.4元。庭审中,原告永翔××撤回要求被告怡××公司退还增值税发票86176.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怡××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永翔××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永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着供货合同关系。2、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供货。3、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的货款。4、说明1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承诺。5、转帐支票2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总额。被告怡××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永翔××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怡××公司应足额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并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支某某告杭州××××羽绒有限公司货款238558.6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6571元,合计27512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7元,减半收取27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96元,合计4609元,由被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蓓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狄敏 来自数据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