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新民初字第1420号
案件名称 : 原告郭卫国与被告平安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7-29
公开日期 : 2016-07-01
当事人 : 郭卫国,陕西平安高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郭卫国,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平安高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353号。法定代表人赵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处社,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群,男,平安公司第六分公司副经理。原告郭卫国与被告平安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国,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处社、朱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卫国诉称,2001年4月2日汪安平将其承包的陕AFXX**车辆的产权、经营权和规范经营保证金经被告同意转让给我,我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后因我经营困难,经被告同意,我将该车的产权和经营权转让给史勇,现被告不给我退还规范经营保证金,故要求被告退还规范经营保证金15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收取规范经营保证金的法律关系。规范经营保证金按惯例是随车走,在承包者最终停止承包经营时退还。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日,原告与汪安平达成转让协议,汪安平将其承包的陕AFXX**车辆的产权、经营权及规范经营保证金转让给原告,价款13万元(其中规范经营保证金为150000元)。200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陕AFXX**车辆,并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的交纳等条款。2002年1月15日,原告因经营困难,经被告同意,又将该车转让给史勇,并与史勇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陕AFXX**车辆的产权、经营权的转让费为161500元等,未约定规范经营保证金的转让。原告与史勇的转让协议是经被告同意。上述事实,有二份转让协议、承包合同书、规范经营保证金收据、证人史勇、杨景魁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史勇的车辆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规范经营保证金的转让,按承包经营车辆转让的交易习惯,规范保证金是随车辆的转让而转让,故原告应将规范经营保证金一并转让给史勇。现原告要求因规范经营保证金并未转让给史勇,应由被告向自己退还,与该停业车辆转让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卫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10元由原告郭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严天祥二0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薇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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