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绍民初字第2832号
案件名称 : 王春泉与王胜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10-25
公开日期 : 2016-10-09
当事人 : 王春泉;王胜苗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王春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大钧,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苗(又名王月江),农民。原告王春泉为与被告王胜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幼林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王胜苗反悔。原告王春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钧、被告王胜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泉诉称,被告王胜苗于2000年12月31日向我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稽江镇大山村王春泉5,000元,到2001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52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到2001年年底还清的事实。被告王胜苗辩称,该款系我母亲生前向原告所借,实际只有4,000元,也未约定利息,我母亲亡故后被告要我归还,我遂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现我经济有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同时利息我不来承担。被告王胜苗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到2001年年底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到期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计算的利息252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辩称,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苗应归还给原告王春泉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幼林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晨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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