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越刑初字第782号
案件名称 : 俞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1-09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俞某
案由 :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9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驾驶1辆无号牌(套用浙D×××××号牌)金杯牌殡仪车,从绍兴市区城南驶往皋埠镇凤凰山公墓,在沿东湖生态园区中山路由西往东途径阮家湾村附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由被害人钟来某骑的越达牌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钟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俞某在肇事后,用肇事车将被害人钟某乙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用电话报警,后被民警带至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甲、王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肇事车辆及死者的照片,到案经过、接警单,被告人俞某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与被害人钟某乙的亲属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俞某赔偿被害人钟某乙亲属人民币2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能自愿认罪,又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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