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善民一初字第585号
案件名称 : 许某与黄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0-13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许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甲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许某于200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理,于200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1996年6月被告利用原告年幼无知,将原告骗到广州,二人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在广州打工度日。××××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2年12月原、被告回到嘉善,但被告仍经常殴打原告,2003年4月6日双方又吵架,原告逃回娘家,分居至今。现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许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干窑镇治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二人同居的时间是1996年8月,二人的感情是好的。本来打算于今年年底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吵架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娘家向被告要钱,而被告经济困难无钱可付,才导致二人吵架的。现要求二人和好,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被告黄某甲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法庭审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当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996年8月,原、被告同去广州打工,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02年12月,双方回到嘉善居住。期间,因为经济问题二人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4月6日双方又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8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后,仍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解除同居关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甲的同居关系;二、儿子黄某乙随被告黄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50元,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和各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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