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忠与绍兴县杨汛桥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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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505号 案件名称 : 王海忠与绍兴县杨汛桥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505号

案件名称 : 王海忠与绍兴县杨汛桥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4-26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王海忠;绍兴县杨汛桥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505号原告王海忠,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临浙,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杨汛桥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横山村。法定代表人胡汉忠,村委主任。原告王海忠为与被告绍兴县杨汛桥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山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临浙、被告横山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胡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忠诉称,1996年10月6日原告从绍兴县杨汛桥镇横山村经济合作社承包责任田58亩,承包期10年。2001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1份反租倒包协议,由被告将原告承包的58亩责任田倒包租赁给第三方搞水产养殖,协议约定:被告付给原告租赁费每亩200元,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付50%,原告每年上交被告大田承包款每亩30元,农业税由被告负责上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反租倒包费11,600元,减去原告应交大田承包款1,740元,被告每年应付原告9,86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2001年和2002年度的大田租赁费9,860元,但至今未付2003年度的大田租赁费,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应得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度反租倒包费9,860元。被告横山村委辩称,原告于1996年向被告承包58亩责任田事实,2001年反租倒包也是事实,被告已依约支付了2001、2002年度的租赁费,2003年度的租赁费因为上述承包的责任田已被征用,合同应该终止,故不同意支付2003年度租赁费。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责任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责任田58亩,每年上交承包款为每亩30元,承包期10年,自1996年11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止,双方并约定若上级和发包方需统一规划用地,承包方应当服从。2001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承包的责任田以反租倒包形式承包给第三人经营,由被告付给大田租赁费每亩200元,款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付50%,原告每年上交大田承包款每亩30元,租期为自2001年至2006年。根据上述协议,被告每年应付原告9,860元,2001年、2002年双方均按约履行。2003年3月,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为建立杨汛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需征用被告土地300亩,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58亩,双方并签订了土地预征协议,2003年9月5日,绍兴县人民政府公告了(2003)第29号征用土地方案,征用被告村6.8458公顷土地。诉讼中原告自认征用土地情况本人知道。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责任田承包合同、反租倒包协议书,土地预征协议、绍兴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责任田承包合同及反租倒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3年9月5日绍兴县人民政府公告了土地征用方案,本案协议所涉土地已被征用,此后原、被告均已不能利用土地,协议的标的物集体土地已不存在,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因此此时合同应当已视为终止,故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二份协议应依法终止,被告辩称的合同应终止,予以采纳。但对于合同终止双方均无过错,故终止前的反租倒包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其辩称不同意支付,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全年反租倒包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杨汛桥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王海忠人民币6,57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4元,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269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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