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25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华鑫包装有限公司与上海赛皓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8-25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嘉善华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昌明路265号。法定代表人顾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赛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翟路1288号。法定代表人沈文洁,经理。原告嘉善华鑫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赛皓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华鑫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2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各种规格纸箱,合同标的为212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加工、生产义务,将价值21210元的纸箱交予被告。被告已付款11000元,尚结欠价款102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价款10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2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建立起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2)送货回单2份,证明原告已将价值21210元的加工产品交予被告。(3)原告关于被告已付加工价款11000元的陈述。被告上海赛皓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加工价款应及时付清,被告上海赛皓工贸有限公司未即时付清加工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赛皓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华鑫包装有限公司价款1021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18元,诉讼保全费135元,合计5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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