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丽遂商初字第267号
案件名称 : 周××与谢××、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遂昌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7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周××,谢××,曹××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被告谢××。被告曹××。原告周××诉被告谢××、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谢××因经商之需,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期限为2008年11月22日,逾期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谢××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但未按约归还本金,被告曹××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归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曹××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和承诺书原件各一份,待证被告谢××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谢××、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向原告周××借款90000元,由被告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溢芳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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