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善刑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 : 刘觉新、倪志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1-07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觉新,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志华,农民。1998年7月因偷窃被治安拘留七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觉新、倪志华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钱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觉新、倪志华及被告人刘觉新的辩护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觉新、倪志华窜至嘉善银泰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室,窃走保险箱一只,内有现金20972.1元及建设银行空白支票五张等;2002年10月份,被告人刘觉新在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多次盗窃同事戴银玲现金,共计600元;2002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觉新窃得同事薛强三星A288手机(连充电器)一只,价值133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且已发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觉新、倪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觉新盗窃价值22902.1元,被告人倪志华盗窃价值20972.1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觉新、倪志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觉新的辩护人张宏提出,被告人刘觉新是初犯,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2年10月间,被告人刘觉新在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利用中午休息,办公室无人之机,多次盗窃同事戴银玲办公桌抽屉内现金,共计600元。2、2002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觉新趁在银泰置业公司上班之机,窃得同事薛强放在办公桌上正在充电的三星A288手机(连充电器)一只,价值1330元,于当日销赃,得款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3、2002年11月6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刘觉新单独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703号嘉善银泰置业有限公司,踢门进入三楼财务室,先后硬拉开三只抽屉,但未窃得财物,然后即叫来另一被告人倪志华,再次来到该财务室,两人合力将保险箱抬至楼下,用助动车运到嘉善县魏塘镇城东北马泾浜41号周某家场角东侧,并用稻草盖好。当晚19时左右,两人携带钢锯、榔头等工具到周某家场上准备撬保险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现场清点,保险箱内有现金20972.1元及建设银行空白支票五张等。案发后,赃款(物)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戴银铃、薛强及失窃单位有关人员陈浩的陈述,证明分别遭窃的时间、地点、具体财物等相关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在2002年10月底的一天,曾以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觉新处购得一只三星白色A288手机及手机充电器一只;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在2002年11月6日早晨7时许,其父发现自家东场角处有一只保险箱放倒着,并用一些稻柴盖住的。后碰到被告人倪志华及另一人,倪承认保险箱是自己放的;作案工具钢锯一把、钢锯条十根、榔头一把,当庭经二被告人辩认无异;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及充电器的价值;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案发后赃款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及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刘觉新、倪志华当庭亦供认不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觉新、倪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财物,盗窃价值分别达22902.1元、20972.1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物)已基本追回或全部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宏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觉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7日起至2006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倪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7日起至2006年3月6日止)。三、作案工具钢锯一把、钢锯条十根、榔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三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珍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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