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善民一初字第597号
案件名称 : 朱宝忠与王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0-15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朱宝忠(又名朱保忠),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四晨,山东省郓城县黄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其明,农民。原告朱宝忠与被告王其明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理,于200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忠及委托代理人李四晨、被告王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宝忠诉称,被告王其明在2001年12月31日,因被告购买我杨木芯板,由被告为我书写欠条一份,计货款49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尚欠货款29000元。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及为实现原告的债权已化去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被告王其明在庭审中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货是运给朋友的,实际尚欠货款应该是24366元。另外原告来嘉善做生意平时吃住的费用有的是我给付,且原告另外亦有生意,因此车费、住宿费不认可。原告朱宝忠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由被告在2001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王其明欠朱宝忠芯板款49000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还欠原告29000元货款的事实。2、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原告以此证为实现债权已化去费用约2478元。被告王其明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但认为后经多次还款,现尚欠货款应该是24366元。对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被告王其明向本院提供由原告在2003年1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以此证明今年又还给原告货款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所还货款都已扣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由原告出具的收条,因双方对其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因双方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其明在2001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其明欠朱宝忠芯板款49000元。之后被告陆续付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900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现尚欠货款只有24366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因双方没有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明欠原告朱宝忠29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沈定连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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