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善民一初字第384号
案件名称 : 汤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8-26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汤某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卜剑刚(一般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姓名汤某乙,现年5岁。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2003年5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汤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贴生活费200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个人财产要求返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姓名汤某乙,现年5岁。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为琐事时有争吵,2003年5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女儿汤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有夏普1.2空调一台、香港进口烟灰缸一只、不锈钢热水瓶一只是被告婚前财产。本案庭审后,经调解,原、被告对离婚及子女的抚养无异议;被告提出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55000元,原告则认为不是共同财产,而致使本案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双方自愿为基础,现原、被告双方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应予支持。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维持现有状况,比较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故女儿汤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适当支付抚养费。被告提出婚后有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能提供财产来源,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汤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200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医药费按发票据实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从2003年9月份起每半年结算一次。三、被告婚前财产夏普1.2空调一台、香港进口烟灰缸一只、不锈钢热水瓶一只归被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中梁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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