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嘉平商初字第474号
案件名称 : 蔡××与朱××、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平湖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30
公开日期 : 2015-12-28
当事人 : 蔡××,朱××,沈××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474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支××。被告:朱××。被告:沈××。委托代理人:吴××。原告蔡××为与被告朱××、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2009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被告朱××、被告沈××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起诉称,2007年4月13日,被告朱××向原告要约购买旧砖150000块(每块二角),并要求送到位于钟埭街道的一个箱包企业和五金厂工地。原告依约于2007年4月13日至5月15日,陆续将137000块旧砖送到指定地点,其中89500块旧砖有被告朱××签收,47500块旧砖被告朱××不在有被告沈××签收。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朱××立即支付货款27400元,被告沈××对上述货款中的9500元某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朱××辩称:买砖人是上海青浦的冯某某,业务联系时与我一起去的,但我是打工的,是代为签收送货单。被告沈××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代为签收送货单。法庭应当驳回原告对沈××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36份。证明原告将旧砖137000块送到被告处,并有被告朱××签收块旧砖,被告沈××签收47500块旧砖。2、平湖新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平新资评字(2009)第069号评估报告一份。证明2007年4月至5月间本地市场旧砖平均价格为每块二角,137000块旧砖评估价值为27400元。被告朱××质证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旧砖买卖合同,送货单上也没有单价,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沈××质证认为:送货单上的沈××的签名是由沈××签的,但是由沈××在工地上代收的,对评估报告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依据口头约定将137000块旧砖送到被告朱××指定地点,其中89500块旧砖有被告朱××签收,47500块旧砖由于被告朱××不在故有被告沈××签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至今未付。另查明,同时期,本地市场旧砖平均价格为每块二角,137000块旧砖评估价值为27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买卖旧砖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朱××曾出面联系,被告朱××主张其不是旧砖买受人,只是受他人所托代签送货单,因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沈××主张其只是代收人,替他人代收旧砖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有原告和被告朱××的陈述证实,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谁买受、谁付款”原则,确定被告朱××为旧砖买受人,应由被告朱××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货款27400元。二、驳回原告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朱××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金 良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明源明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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