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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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绍刑初字第274号 案件名称 : 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案号 : (2003)绍刑初字第274号

案件名称 : 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7-21

公开日期 : 2016-09-12

当事人 : 徐某

案由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31日至4月2日,被告人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独山村欣欣招待所门口及房间内,出售给吸毒人员吴某某毒品海洛因共3次,计0.3克,4月2日晚上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身上被缴获海洛因0.3克。犯有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徐某辩称出售的3次毒品数量没有0.3克,对被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独山村欣欣招待所门口,将0.1克海洛因出售给乐清籍吸毒人员吴某某,得款50元。2、2003年4月1日中午及4月2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独山村欣欣招待所317房间内,分别2次将共计0.2克海洛因出售给吴某某,得款100元。4月2日晚上,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在欣欣招待所317房间内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5小包计0.3克、摩托罗拉手机1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吴某某证实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次数,并有辨认笔录佐证;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海洛因5小包、摩托罗拉手机1只;3、绍兴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缴获毒品的成份及重量;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5、被告人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住宿登记单、赃物照片辨认无疑;其当庭辩称出售毒品的数量不到0.3克,既为购毒人员的供述所否定,又与其原先供述相矛盾,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交代态度尚好,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三日起至二○○六年四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摩托罗拉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熙彦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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