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善民一初字第569号
案件名称 : 李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1-03
公开日期 : 2016-05-24
当事人 : 李某甲;戴某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胜(一般代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戴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0日生女儿李某乙,女儿于2003年3月意外去世。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婚后相互感情冷淡,经常争吵。2001年8月双方争吵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后经原告母亲劝说后回家居住,但双方仍没有和好。被告于2002年7月份起开始与原告分房居住,双方互不理睬。2003年5月4日双方又为琐事争吵后,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再次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女儿的死亡保险费已全部由被告领取,女儿办丧事的费用全部由原告及父母承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儿死亡保险费20000元,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辩称,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称双方婚后感情淡漠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确有争吵的现象,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0日生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5寸金星彩电一台、单播功放一套、助动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有21寸孔雀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婚后双方有时为琐事争吵,2002年7月份原、被告分房居住,后又共同生活,女儿李某乙于2003年3月意外去世,由被告戴某领取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嘉善县支公司的保险金20000元。2003年5月4日双方又为琐事争吵后,原告再次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已无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证明、财产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建立是自愿的也是严肃的,婚后,虽有时发生争吵,但都因琐事引起,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间应互谅互让,互帮互助,相互理解,才能建立和协的家庭氛围,培养和睦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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