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原则(最高法判例:村民个人未经授权不能以集体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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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鲁法行谈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删除。


裁判要点

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管理村民集体财产。村民委员会被依法撤销后,根据村民自治原则,村集体财产应当由全体村民共同管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财产等权益受到侵害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以村民集体的名义主张权利。村民个人不能以集体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包括提起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利国,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波,该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再审申请人张利国因诉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洪区政府)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6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利国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裁定提审或者异地审理。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于洪区政府在撤销村建制时有义务保护好村集体组织的财产,但于洪区政府未对撤村后相关问题作出明确安排。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张利国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于洪区政府是否具有法定职责。

关于张利国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管理村民集体财产。村民委员会被依法撤销后,根据村民自治原则,村集体财产应当由全体村民共同管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财产等权益受到侵害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以村民集体的名义主张权利。村民个人未经授权不能以集体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包括提起诉讼。本案中,村民委员会被撤销后,如需主张权利须经原集体过半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主张或者经授权后主张。张利国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资格。

关于于洪区政府是否负有法定职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利国要求于洪区政府对于撤村后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问题予以答复,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明确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张利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利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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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各地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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