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炳坤与孙阿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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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6)绍民一初字第3637号 案件名称 : 李炳坤与孙阿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6)绍民一初字第3637号

案件名称 : 李炳坤与孙阿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9-07

公开日期 : 2016-09-28

当事人 : 李炳坤,孙阿大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3637号原告李炳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幼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华成。被告孙阿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炳坤因与被告孙阿大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先后于2006年7月31日、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幼儿、李华成、被告孙阿大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坤诉称:2005年6月25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廊檐墙壁强行拆除,又于2006年5月26日在敲破的墙上装上门锁,以方便自己强行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土地上通行。该段墙壁根据土地所有权证及房产证属原告全权所有。被告依仗自己身壮力强,欺行霸市,强取豪夺,公然不顾原告的反对和阻挡强行拆除属于原告所有的墙壁,进入原告的私人空间,并且从外侧装上门锁,使原告的起居生活毫无保留的暴露在被告家人的目光下,毫无隐私、尊严可言,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自有房屋及廊檐墙壁的所有权,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墙恢复原状(价格约300元)。被告孙阿大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原告诉称不实:1、我与原告的房屋原业主均为孙世祥,被告房屋在买进前已经几易其主,最后才转让到被告名下;2、双方房屋之间的土地及空间并非原告产权,原告诉称的墙壁原来其实是个门洞,原告趁被告不在家之机,擅自用断砖将该门洞堵塞,封闭了共用通道,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行拆除了障碍,并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反而是原告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李炳坤名下的二层楼屋一间半及平屋一间系其于1981年9月7日向孙世祥购买,双方立有房屋绝买契约。该绝卖契约载明:“面前道地、台门出入公用。”并办理过户手续。1991年11月21日绍兴县城镇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颁发所有权人为李炳坤的《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房屋座落嘉会镇勤俭村环镇南路12号,楼屋一间半地号为17011,建筑面积112.65㎡。平屋一间地号为17014,建筑面积17.73㎡。1996年1月2日绍兴县土地管理局经实地勘测后,确认原告房屋四至为东至云春地、志良屋,南至裕祥地、西至杂地、北至晒场,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为80.17㎡。被告房屋原业主亦为孙世祥。1969年孙世祥因经济缺用,转让给韩宝根。根据孙世祥与韩宝根订立的《出卖房屋凭证》载明,该屋为孙世祥祖传平屋三间,坐西朝东,东至本人楼屋(即原告房屋)脚,南至本人小屋,西至走路,北至园地,走路道地出入公用。韩宝根买受后,一直从现原、被告争执的门洞进出,相安无事。1987年10月15日,韩宝根将该三间平屋转让给成德荣所有。1988年成德荣经有关部门审批,拆旧建新,翻建成坐北朝南三层楼屋二间。1988年原告将门洞堵塞。成德荣于1990年4月15日将三层楼屋二间转让给韩利兴,韩利兴又于1991年8月19日转让给被告孙阿大。孙阿大于2005年6月25日将原告已堵塞的门洞恢复,并于今年5月26日安装上门锁。为此,原告表示异议,并向当地村委、镇政府反映请求处理,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绍字第0108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绍集建(嘉会)字第32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以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楼屋一间半、平屋一间属原告合法产权的事实;2、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四张,以证明被告将门洞恢复并安装门锁的事实;3、证人孙某证言,以证明原告于1988年将门洞堵塞的事实;以上证据由原告提交。4、被告提供的孙世祥与韩宝根订立的《出卖房屋凭证》一份(含1987年韩宝根10月15日批注)及附件、成德荣与韩利兴于1990年4月15日订立的《绝卖房屋契约》一份及附件、1991年8月19日韩利兴与被告孙阿大订立的《绝买房屋契约一份,以证明被告房屋来源。5、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绍兴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原告李炳坤《房屋绝卖契约》、《房地绝卖契约》各一份,勘丈记录表一份、向绍兴县齐贤镇阳嘉龙村委核实的绍兴县加会镇村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以证明争议房屋墙壁的权属、被告从原告房屋面前道地、台门进出系历史形成通道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执之房屋檐廊西首墙壁属原告所有,由有关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予以确认,权属清晰,不容置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墙上安装门锁,显然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拆除,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拆除的一段墙壁恢复原状。对此,本院认为,该墙壁所在位置系原业主韩宝根进出的必经通道,无论是韩宝根与孙世祥订立的《出卖房屋凭证》,还是原告与孙世祥订立的《房屋绝卖契约》均载明:走路道地出入公用。自韩宝根转让房屋后,后来受让的业主成德荣、韩利兴及被告孙阿大均未明示放弃过通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堵塞门洞,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阿大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李炳坤檐廊西首墙壁上的铁皮门一扇;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六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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