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与叶×、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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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绍民商初字第95号 案件名称 : 李××与叶×、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9)绍民商初字第95号

案件名称 : 李××与叶×、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3-10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李××,叶×,魏××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商初字第95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叶×。被告: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原告李××为与被告叶×、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两被告向某告购买布匹。2008年1月29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布款133,900元,由被告叶×签具被告魏××的姓名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某告支某某款60,000元,其余布款73,900元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某某款73,9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某某款53,900元。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但叶×签字时并未对具体欠款数额进行核对,当时魏××不在场,所以对欠款数额是不认可的,并且两被告已经支付了140,000元给原告(其中两份收条的款项分别为60,000元和20,000元,加上原告起诉陈述的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共140,000元),因此两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落款“魏××”系被告叶×所签,以证明截至2008年1月29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3,9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3,收条2份,以证明两被告曾支付给原告共8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从形式上看没有异议,是被告叶×签了被告魏××的名字,但是欠条前面的内容都是原告的妻子葛某某所书写,两被告对欠条上金额没有核对过;证据2,没有异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原告当庭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补充说明,证据3中落款时间2008年1月30日、收款人署名葛某某的收条中的60,000元,就是原告起诉陈述的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6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两被告曾共同向某告购买布匹。2008年1月29日,被告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落款署名为“魏××”,确认尚欠原告布款133,900元。后两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4月19日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60,000元和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3,90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辩称2008年1月30日支付了两笔60,000元的货款给原告,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的陈述能与证据3相互印证,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叶×在欠条上签字时没有核对数额,被告魏××也不知情,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供货后两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3,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魏××应支付给原告李××货款人民币53,9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叶×、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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