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联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枫桥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洛伦滋企业(上海)有限公司、被告王琦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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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新民初字第1305号 案件名称 : 原告西安联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枫桥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洛伦滋企业(上海)有限公司、被告王琦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号 : (2004)新民初字第1305号

案件名称 : 原告西安联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枫桥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洛伦滋企业(上海)有限公司、被告王琦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21

公开日期 : 2016-11-25

当事人 : 西安联诚工贸有限公司;西安枫桥工贸有限公司;洛伦滋企业(上海)有限公司;王琦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新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西安联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住所地本市伞塔路丹尼尔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正岗,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枫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桥公司),住所地本市幸福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春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建春,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伦滋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LRENZISTEFAN0。 被告王琦,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洛伦滋企业(上海)有限公司西北区域经理,住本市。 原告西安联诚工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做出新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西安枫桥工贸公司上诉,中院以(2004)西民三终字第45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联诚公司诉称,原告系洛伦滋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产品意先热水器西安销售代理商,被告枫桥公司是前任代理商。2003年10月27日,原告接手代理之际,由原告盘存被告枫桥公司现有库存产品及接手相关经营网点,原告支付库存货款41824元,经营网点费21170元,原告当场支付现金40000元及22994元转帐支票一张,被告开据62994元收据一张,并提供部分商业网点费用票据复印件,随后原告提货时,被告人员都未出现,至今被告未履行其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62994元并支付利息1539元。 被告枫桥公司辩称,我与联诚公司无任何形式上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诉款项是我公司收到厂家办事处所交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洛滋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琦辩称,自己只是协调原告和枫桥公司接交手续,自己无财务权利,枫桥公司收到原告交的款后拒不交货物和网点。现自己已离开洛滋公司,枫桥公司骗其在核销清单上签名,认为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被告枫桥公司与洛伦滋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试销合同关系,洛伦滋企业(上海)有限公司授权枫桥公司为其意先牌热水器陕西省区域的总经销商,时间为2003年5月15日至2003年8月15日止。2003年10月28日至2003年12月31日,洛伦滋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将意先牌热水器在陕西指定代理商变更为联诚公司,2003年10月27日原告联诚公司与被告枫桥公司及洛伦滋公司工作人员王琦口头协商,由原告接收枫桥公司现有库存商品,同时接收相关经营网点,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现金40000元及22994元转帐支票一张,计62994元,被告枫桥公司开据收款收据一张,交款部门“意先西安办事处”并注明:核销费用并提供部分商业网点费用票据复印件及出据下欠票据清单一张,遂后,原告未能接收库存产品及相应经营网点。 上述事实,有授权经营书、证人证言、收款收据、支票存根、欠条及有关网点费用单据在卷为证,经法庭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联诚公司与被告枫桥公司就盘接库存产品意先热水器及经营网点一事口头协商一致,被告枫桥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但未履行交付库存产品及移交经营网点的义务,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及网点费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联诚公司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枫桥公司辩称自己收到的核销费用系洛滋公司所交,洛滋公司已出具证明,并未支付枫桥公司核销费用。虽然王琦在枫桥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上签字认可其中62294元已付,但该费用确系原告所付的客观事实存在,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枫桥公司和洛滋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枫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联诚工贸有限公司盘存款、网点费共计62994元并支付利息539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被告西安枫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小卫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 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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