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绍民初字第186号
案件名称 : 诸解群与洪金夫、王苏(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2-25
公开日期 : 2016-09-30
当事人 : 诸解群,洪金夫,王苏(素)芳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186号原告诸解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淼海,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金夫。被告王苏(素)芳,系被告洪金夫之妻。原告诸解群为与被告洪金夫、王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阳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诸解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解群诉称,1999年3月1日,两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同年11月25日、12月23日,两被告分别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上述借款,并承诺到农历12月25日前还清。然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果,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该借款,对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予以放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被告洪金夫、王苏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后,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归还。故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实体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金夫、王苏芳应归还原告诸解群借款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 判 员 沈伟阳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成海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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