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5)绍民二初字第403号
案件名称 : 上虞市盛文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5-04-22
公开日期 : 2016-09-23
当事人 : 上虞市盛文物资有限公司;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上虞市盛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梁家山。法定代表人陈健,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锡明,系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山阴路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陶建林,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系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虞市盛文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日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了(2004)虞民二初字第177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了(2004)虞民二初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1月5日作出了(2005)绍中民二终管字第8号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9日、4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盛文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明、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盛文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被告因承接的浙江虎王纺机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04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钢材款15万元,由被告公司实际负责该工程施工的孙庆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并承诺欠款在同年10月20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践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664元。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66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虞市盛文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李某、赵某出庭作证:1、2003年8月28日被告公司负责人俞志明与孙庆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接浙江虎王纺机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孙庆祥施工并约定由孙庆祥负责工程款结算的事实;2、2004年3月15日由孙庆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至2004年3月15日共结欠原告钢材款15万元并承诺在同年10月20日结清的事实;3、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间由原告开具的统一发票6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4、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的事实;5、证人李某在2005年3月9日的庭审中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陈述其知道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是在一起向被告催讨欠款时;6、证人赵某在2005年4月14日的庭审中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受孙庆祥雇佣于2003年10月下旬到被告承接的浙江虎王纺机有限公司新厂房工地,具体负责管理工地建筑材料的进出;孙庆祥向原告购买的钢材均用在浙江虎王纺机有限公司工地;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间由原告开具的统一发票6份已由其负责转交给了工地。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钢材的业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递交证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即承包合同,认为原告递交的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并申请法院对该合同是否系复制件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2,即欠条,是否系孙庆祥所出具无法确认。证据3,即6份发票,被告未收到。证据4,无异议。对证人李某证言,因其本身与被告间存在合同纠纷,且其所陈述的事实均来源于原告,故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赵某证言,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上虞市盛文物资有限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与浙江虎王纺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验收材料中原告方提供的钢材合格证件。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05年4月12日向浙江虎王纺机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与该公司于2003年9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申请调取的钢材合格证件该公司未能提供。针对本院调查取证情况,原、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均无异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05年3月17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递交的2003年8月28日由俞志明与孙庆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系复制形成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05年3月22日出具了司法部司鉴中心[2005]技鉴字第14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承包合同均系复制形成。针对鉴定结论,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鉴定程序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对鉴定机构未经协商。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即承包合同,因该书证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复制件,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2,即由孙庆祥出具的欠条,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孙庆祥系被告公司职员,故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3,因被告否认收到该6份发票,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人李某的证言,因其在庭审中证实,其知道被告欠原告货款是在其向被告催讨欠款时,因李某陈述的事实来源于原告,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人赵某的证言,因其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与浙江虎王纺机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但因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孙庆祥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之事实,与本案双方讼争事实无必然联系,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递交的俞志明与孙庆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系复制件所作出的鉴定书,原告在质证中对其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间对鉴定机构未作协商,在鉴定程序上不合法。因被告在递交鉴定申请书时已明确表明对鉴定机构不同意协商,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故本院直接指定由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对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故该司法鉴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8月以来,孙庆祥以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浙江虎王纺机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04年3月15日共结欠原告钢材款15万元,由孙庆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欠款在同年10月20日付清。但到期后孙庆祥并未践约,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钢材的业务关系,且被告尚结欠其货款15万元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均属间接证据,其相互之间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在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主张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虞市盛文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5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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