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经营部与海宁天××家××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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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嘉海商初字第19号 案件名称 : 上海××经营部与海宁天××家××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海宁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

案号 : (2009)嘉海商初字第19号

案件名称 : 上海××经营部与海宁天××家××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海宁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6

公开日期 : 2016-07-01

当事人 : 上海××经营部,海宁天××家××司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9号原告:上海××经营部。住所地:上××××室。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海宁天××家××司。对外××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马××。原告上海××经营部诉被告海宁天××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经营部的诉讼代表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天××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经营部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多层板,共计货款273511.80元。至今,被告已付货款20000元,尚欠253511.8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3511.8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六点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海宁天××家××司未作答辩。原告上海××经营部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六份,票面金额共计273511.80元,用于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多层板的货款总计为273511.80元。2、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支付原告货款并退还原告部分多层板。3、订单五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事实。被告海宁天××家××司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海宁市国家税务局调查收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述六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资料,海宁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述六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认证。经质证,原告对海宁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无异议。由于被告海宁天××家××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海宁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层板,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253511.80元,应给付原告。此款,被告在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进行催讨后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天××家××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经营部货款253511.8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六点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722元,由被告海宁天××家××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达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国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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