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与海盐县万事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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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659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与海盐县万事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659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与海盐县万事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07-11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六社。法定代表人顾模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盐县万事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元通乡集镇。法定代表人李强,执行董事。原告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县万事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模金、委托代理人盛方、卢军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苯丙乳液,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一份,协议对价格、质量及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但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结欠货款43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1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面额为10000元的农行支票,并就余款出具对帐单一份。但被告所给付的支票是空头支票,原告至今未收到分文货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150元;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元,后变更要求被告支付自2000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盐县万事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所欠货款43150元是事实,交付给原告的支票由于企业无款故无法承兑。由于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致使被告在施工平湖市消防大队工程中工程不合格,返工造成被告损失23250元,要求原告承担该损失(未提出反诉),同意付款19900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质证:1、2001年1月16日农行支票(AB376027)和对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01年1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43150元;2、1998年3月19日销售协议及1999年12月9日送货回单各一份,证明协议约定“双方如无业务往来,货款在2个月内结清”,原告与被告发生最后一笔业务是1999年12月9日,故被告应在2000年2月9日前付清货款。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00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付清日止。3、1998年6月1日委托书一份,证明与原告签订销售协议的被告经办人是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并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被告海盐县万事特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并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质证:1)、被告单位与平湖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双方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为平湖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工程施工中,由于验收不合格而进行了返工。原告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三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项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买卖笨丙乳液业务事实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150元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业务停止后,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在两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故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1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自2000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期限,被告却未按期付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辩称,被告既未向法庭提出反诉请求,也未提交有关证明原告应承担损失23250元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万事特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31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海盐县万事特化工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43150元自2000年2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付款日期同上)。本案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非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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