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新刑初字第25号
案件名称 :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1-06
公开日期 : 2019-12-23
当事人 : 马某某;郭某某
案由 :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个体经营。2008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章丘县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个体经营。2008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0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5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在石家庄市太行机械厂院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将郭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报案记录,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石鉴伤检字【2008】1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损伤检验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宁安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相互印证加以证实。另有公安机关出具户籍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均自愿认罪。综合上述,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丁虹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