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1)善西民初字第180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姚永强、唐玉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07-31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法定代表人吴玉文,主任。委托代理人鲁明强(特别授权),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永强,村民。被告唐玉林,村民。被告李兴林,村民。被告袁卫兵,村民。被告蒋文栋,村民。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姚永强、唐玉林、李兴林、袁卫兵、蒋文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6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明强及被告李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永强、唐玉林、袁卫兵、蒋文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永强于200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由联保小组另外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名盖章。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33051元,实现债权费用1700元及邮资费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永强未作答辩。被告唐玉林未作答辩。被告李兴林辩称,被告姚永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我们四人担保是事实,但现自己无力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袁卫兵未作答辩。被告蒋文栋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4月6日,被告姚永强向原告提交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2000年4月20日,五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保证人自愿与其他借款人进行互相联保,并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2000年4月21日被告姚永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在2000年4月21日到2001年4月20日期间周转使用。合同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由联保协议中的另外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名盖章。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联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而且五被告均在合同中签字并盖章认可,被告李兴林在庭审中对借款及保证的事实也予以订可,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但被告姚永强未按约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永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唐玉林、李兴林、袁卫兵、蒋文栋四被告作为联保人在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人一栏中盖章签字,庭审中被告李兴林对保证的事实也予以订可,故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825‰,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上下限,庭审中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5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代理费1700元请求,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永强欠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51元,两项合计33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姚永强应赔偿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700元与上述借款本息同时给付。三、被告唐玉林、李兴林、袁卫兵、蒋文栋对上述第一、第二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永强追偿。本案受理费1410元,邮资费250元由被告姚永强、唐玉林、李兴林、袁卫兵、蒋文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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