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平、王某某破坏交通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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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成铁刑初字第57号 案件名称 : 冯平、王某某破坏交通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9)成铁刑初字第57号

案件名称 : 冯平、王某某破坏交通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8

公开日期 : 2014-03-31

当事人 : 冯平,王某某

案由 : 破坏交通设施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成铁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冯平,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11月因盗窃、转移、销售赃物罪被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0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9]第042号起诉书、成铁刑附民诉(200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平、王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同时致使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遭受经济损失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7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建中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董淳刚出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平、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6日晚、18日凌晨,被告人冯平、王某某携带扳手等工具窜到成都东站成昆铁路引入线(正线)K1+150-200米等处拆盗钢轨之间连接的P60型夹板8副16块、轨距间的直径36毫米绝缘拉杆4根,危及铁路行车安全,足以致使列车脱轨,给铁路工务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4140元。该院根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平、王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均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冯平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冯平、王某某在破坏交通设施的同时,给铁路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40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在追究冯平、王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给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140元。另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冯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王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冯平、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冯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是盗窃而不是破坏交通设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二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二被告人均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平、王某某共谋盗窃,冯向王提出到铁路上拆点铁卖,王同意。2008年12月16日晚、18日凌晨,由冯平骑二轮摩托车并携带活动扳手及其自制的作案工具扳手搭载王某某,分二次到成都东站成昆铁路引入线(正线)K1+150-200米等处,拆盗钢轨之间连接的P60型夹板8副16块、轨距间的绝缘拉杆4根。因钢轨接头夹板、轨距拉杆被拆盗后,足以致使列车脱轨,严重危及铁路行车安全。经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成铁分中心鉴定,被拆盗的钢轨接头夹板16块、轨距拉杆4根,共计价值人民币4140元。2008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将王某某抓获,并在现场找到被拆盗的钢轨接头夹板6块。经王某某指认,公安人员在冯平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并从该处查获钢轨接头夹板10块、轨距拉杆4根。被拆盗的钢轨接头夹板16块,轨距拉杆4根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08年12月16日晚和18日凌晨,在成都东站成昆铁路引入线K1+150-200米等处,钢轨接头夹板16块、轨距拉杆4根被拆盗。2.成都铁路局成都铁路办事处安监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出具的证明,证实16块钢轨接头夹板、4根轨距拉杆被拆盗后,足以致使列车脱轨,严重危及行车安全。3.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交代了与其共同盗窃的同案犯,并向公安人员指认同案犯的暂住地,公安人员据此将同案犯冯平抓获并查获部分被拆盗钢轨配件。4.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冯平、王某某作案使用的活动扳手一把、自制扳手三把及二轮摩托车一辆已依法扣押。5.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成铁分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拆盗的钢轨接头夹板16块、轨距拉杆4根,共计价值人民币4140元。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作案工具经冯平、王某某辨认后无异议。7.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6)成铁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雷马屏监狱(2006)第456号释放证明书,证明冯平被判刑情况及释放日期。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冯平、王某某的身份情况。9.冯平、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犯意是由冯平提起,作案工具由冯平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平、王某某为了钱财,共同拆盗正在使用中的铁路器材,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均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冯平、王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冯平提出犯意,并提供作案工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在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王某某减轻处罚。冯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冯平提出的其拆盗铁路器材的行为是盗窃而不是破坏交通设施的辩解,因其行为在构成盗窃罪的同时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对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附带提起赔偿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直接经济损失4140元的民事诉讼请求,由于该损失是冯平、王某某的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予以支持。为保护国有财产,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障铁路行车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冯平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案工具活动扳手一把、自制扳手三把及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冯平、王某某赔偿给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1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顺审判员 洪 路审判员 周 静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相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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