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绍民一初字第158号
案件名称 : 孙来法与李志伟、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2-15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孙来法,李志伟,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孙来法。被告:李志伟。被告: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邱兴华。委托代理人:李志伟,男,系该单位驾驶员。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原告孙来法为与被告李志伟、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法,被告李志伟、被告被告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来法诉称:2007年2月10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志伟驾驶被告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所有的一辆车号为浙D×××××客车在104国道钱清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第四医院救治,经32天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该事故经绍兴县交警大队钱清中队认定,被告李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拾级。原告与被告李志伟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被告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李志伟系直接侵权人,被告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系车辆所有人,负有管理义务,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志伟、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66,04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志伟、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另外被告李志伟在医院已经交了6,000元医药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间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医疗费用中应当剔除1,774元自理费用,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时间偏长,具体时间由法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直接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0日13时30分,原告孙来法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志伟驾驶属被告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所有的一辆车号为浙D×××××客车在104国道线钱清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后即被送往绍兴第四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2天。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拾级。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医疗费17,279.95元(已剔除自理费用1,774元及与本次外伤无关医药费1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护理费4,353.83元;(4)残疾赔偿金34,703.50元;(5)法医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600元;(7)车辆修理费1,49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2,114.28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其余损失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李志伟系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的驾驶员,肇事浙D×××××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06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7日24时止。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各一份、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七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六份、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条款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李志伟违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来法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孙来法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交警部门的认定,李志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来法无责任。因李志伟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依��应由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车辆所有人被告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在平安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657.3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4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3,875.08元,合计55,029.41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修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依法确定为600元。误工费一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届退休年龄,其又不能举证证明有其他固定收入来源且损害对该工作收入发生影响的事实,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院根据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精神损害的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来法的医疗费17,2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353.83元、残疾赔偿金34,703.5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2,114.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657.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3,875.08元,合计55,029.41元,由被告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赔偿7,084.87元,扣除李志伟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084.8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减半收取725.50元,由孙来法负担43.50元,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负担682元,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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