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9)绍越民初字第595号 案件名称 : 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09)绍越民初字第595号

案件名称 : 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3

公开日期 : 2014-06-21

当事人 : 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明。原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就其所有的科研楼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相应合同,约定相关内容。后原告全部按约完工,经原告决算,工程造价为3005549元。原告按约将该决算报告送达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审计,被告至今对该决算报告没有提出异议而表示认同。被告已经支付了1700000元工程款,余款13000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1、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科研楼装饰工程,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材料定价单1份、工程变更联系单8份,要求证明原告履行协议的情况;3、函1份,要求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于2007年4月份左右按被告的要求全部完成了科研楼装饰工程,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尽快出具该工程的决算书;4、建筑工程(决)算书1份、邮件详情单1份、公证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科研楼装饰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工程造价合计为3005549元,原告制作了决算书并将该决算书邮寄给被告,被告已收到该决算书。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科研楼装饰工程,双方对协议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约定:按完成工程量付款,当工程量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付合同价的30%,当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十天内,付合同价的70%,工程审计完成(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二十八天内被告完成审计、逾期以送审价为准)一周内付至审计价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除留70000元保修金外一星期内付清;质量保修期约定为2年;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为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原告。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确认原告于2007年4月份左右按约完成了上述装饰工程,要求原告尽快出具该工程的决算书。原告于2008年9月15日制作了建筑工程(决)算书1份,工程造价为3005549元。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将该决算书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确认收到该决算书。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结算报告后未按约完成审计,工程款应以原告决算报告中的造价为准。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130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但其中的质量保修金70000元归还期限未到,本院对该部分保修金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保修金归还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其余工程款123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负担444元,被告负担7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00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 萍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