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兰阁与被告牛有安、西安万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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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新民初字第2785号 案件名称 : 原告齐兰阁与被告牛有安、西安万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案号 : (2007)新民初字第2785号

案件名称 : 原告齐兰阁与被告牛有安、西安万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1-01

公开日期 : 2016-09-20

当事人 : 齐兰阁,牛有安,西安万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齐兰阁,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有安,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西安,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万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名西安万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吉祥村四季东路甲字2号。法定代表人:杨钟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民,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齐兰阁与被告牛有安、西安万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牛有安及委托代理人牛西安、被告西安万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兰阁诉称,2007年7月6日8时左右,其乘坐被告牛有安驾驶的陕ATXX**号出租车去上班,途经西安市环城北路地下隧道西口时,与钟立军驾驶的湘HXXX**号绿色“坚盾”车相撞,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800元、陪护人误工工资350元、交通费172.9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8793.9元。被告牛有安辩称,被告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认定,钟立军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钟立军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西安万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因钟立军违章驾驶造成;被告牛有安也是事故受害者,且公司与牛有安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的一切事故和责任均由牛有安自行承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8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牛有安驾驶的ATXXXX号绿色富康轿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至地下隧道西口时,因前方堵车,牛有安停车等候,适逢钟立军驾驶湘HXXX**号绿色“坚盾”车在其后方同车道同向行驶至此,刹车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使陕ATXX**号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齐兰阁受伤。事发当天,齐兰阁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颈45、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症;头颈部软组织损伤。2007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全部由钟立军支付。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于2007年7月9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作磁共振检查花费人民币601元。2007年7月23日,原告在扶华中西医院治疗花费人民币7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西安唐城医院催款通知单及误工证明两份,证明其需要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误工损失1800元及陪护人误工费3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陕ATXX**号绿色富康出租车产权登记在西安万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西安万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西安万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4月5日,被告牛有安与被告西安万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西安万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牛有安提供车辆证件及营运手续齐全有效、机件设备和服务设施完好的出租汽车一辆,由被告牛有安承包(车型:富康车,车牌号为陕ATXX**号,颜色:绿色);承包费由被告牛有安一次付清;西安万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按月向牛有安收取管理费、代征各项税费等。2007年7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以西公站[2007]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有安、齐兰阁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齐兰阁乘坐被告西安万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牛有安实际承包并驾驶的陕ATXX**号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在运输途中,虽非因被告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但基于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先予承担赔偿原告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医疗费票据及工资单酌定。鉴于今后治疗费尚未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陪护人误工费损失350元,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有安、西安万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齐兰阁医疗费601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21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齐兰阁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有安、西安万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战幸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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