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善民二初字第79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副食品公司、嘉善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1-23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副食品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商城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沈发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徐志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县副食品公司(下简称副食品公司)及被告嘉善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简称供销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9年4月2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供销联社以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同意在1999年4月29日至2001年4月29日期间内向被告副食品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为80万元的贷款。三方就抵押物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1999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副食品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9‰。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副食品公司仅归还了借款12万元,余款68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副食品公司先行归还借款20万元;判令被告副食品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00元及诉讼费;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副食品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欠原告借款68万元是事实,目前企业已经清算,清算结果为无资产归还借款。被告供销联社辩称,为被告副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是事实,因企业已资不抵债,要求撤销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9年4月29日抵押借款合同及相应抵押物清单和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原、被告三方设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1999年5月10日借款契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副食品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副食品公司仅归还了1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8万元;3、2002年8月28日债务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日向被告催收过借款;4、2002年12月23日委托协议及相应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200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副食品公司提交其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共15页,以证明副食品公司已无清偿债务的能力。原告对此存在异议,认为其内部清算程序不合法,且该清算报告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债权。被告供销联社对该证据无异议,也无证据需提交法庭。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4项证据,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副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此提出了异议,因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三方之间所设立的抵押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副食品公司先行归还借款20万元,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且被告副食品公司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副食品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供销联社对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以无资产的辩称而拒绝清偿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副食品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返还原告;二、被告嘉善县副食品公司应偿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原告;三、原告对被告嘉善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就本案债权(含本案受理费)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588元,由被告嘉善县副食品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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