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经初字第1140号
案件名称 : 绍兴经济开发区祥辉染化供应站与绍兴县成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0-15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绍兴经济开发区祥辉染化供应站,绍兴县成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140号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祥辉染化供应站。住所地绍兴(中国)染料城*****号。法定代表人徐炳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宪章,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成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湖塘板桥104国道旁。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敏,该公司员工。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祥辉染化供应站诉被告绍兴县成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4.1万元。2003年9月8日、10月15日由审判员金大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炳祥及其代理人沈宪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3年3月15日至5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6,420公斤的染料,其中分散黑浆状5,000公斤,计34,000元;分散黑2**公斤,计3,000元;分散兰200公斤,计3,300元;分散金黄200公斤,计5,100元;分散黄棕浆状500公斤,计2,600元;2B兰120公斤,计3,120元;3B红120公斤,计2,040元;分散黄棕80公斤,计1,160元,合计货款54,320元。被告付款15,000元,欠39,32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虽多次承诺支付,但未兑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32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原告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是原告自行开具,被告没有收到这批单据。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经审理认定,2003年6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祥与赵国强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二个车间的厂房、设备,以35万/年的租费,租赁给赵国强生产经营。期限自2003年2月28日至2006年2月28日。租赁期间,赵国强于2003年3月15日至5月6日,六次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染料,价值54,320元。原告根据赵国强提供的被告之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厂名、厂址、电话号码,分别委托承运人屠瑞祥、徐来法、朱水木、宋亦军将货物送达至被告经营场所内,交付给赵国祥以及员工范继明、刘芬。上述三人分别在六份送货单上签收。同年3月26日、4月14日、4月26日、5月23日,原告按被告的税务登记证,开具了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赵国强,结算货款合计54,320元。赵国强支付了15,000元,并将其中2003年3月26日编号为02213953号的一份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财务入了帐。后赵国祥因经营不善负债出走,所欠原告39,320元货款未支付,导致纠纷。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收货单位名称为绍兴县成盛纺织有限公司、签收人分别为赵国强、范继明、刘芬的送货单6份;2、送货承运人屠瑞祥、徐来法、朱水木、宋亦军的证人证言4份;3、被告代理人徐敏在质证中的陈述,“刘芬属被告统计员,对刘芬签名的送货单予以承认。”上述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按赵国强提供的厂名、厂址,委托承运人将货物送至被告厂内,由赵国强及其员工签收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其内容与6份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相符;5、被告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6、原告举证陈述“该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由赵国强提供,并要求原告按该税务登记证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已交付给赵国强。”被告质证陈述对原告有关税务登记证的陈述无异议;承认其中有一份增值税发票已入帐、抵扣。上述4-6组证据,可以证明,赵国强将被告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原告按此税务登记证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交付给赵国强。赵国强将其中一份发票交给被告财务。被告进帐抵扣的事实。7、本院2003年9月30日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进行调查,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以及由王国祥提供的其与赵国强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将其公司内二个车间的厂房、设备租赁给赵国强经营,租赁期限自2003年2月28日-2006年2月28日止,现赵国强因经营不善,已弃厂出走的事实。8、原告诉状自认,货款54,320元中,赵国强已支付了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公司内二个车间的厂房、印染设备租赁给赵国强生产经营,还提供给赵国强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租赁期间,赵国强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染料,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原告按赵国强的提供的厂名、厂址,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公司内,并按税务登记证开具增值税发票向被告结算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与赵国强签订的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授予赵国强企业经营权,也未明确授权给赵国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但赵国强对外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又在被告厂区内用被告的车间进行生产,收取买卖合同之货物。赵国强的行为,使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被告。对此,原告在整个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是善意的,不存在过失。被告应当知道车间租赁人以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却不作否认的明示,内部还将租赁人购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进帐、抵扣,表明其在有利可图的条件下,对车间租赁人的行为作了放任。因此,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否认收货,以及未授权给赵国强,不承担债务责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成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祥辉染化供应站货款人民币39,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83元、财产保全费43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2,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大江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 青 来自数据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