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西塘镇东汇饲料商店与万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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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1)善西民初字第444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县西塘镇东汇饲料商店与万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1)善西民初字第444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县西塘镇东汇饲料商店与万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2-17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嘉善县西塘镇东汇饲料商店,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东汇村。法定代表人张玉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大鑫,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喜生,村民。原告嘉善县西塘镇东汇饲料商店与被告万喜生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大鑫、被告万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549.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549.50元。被告万喜生辩称,曾支付过500元,余款7049.50元属实,但现因经济困难,请求分七年付款。另被告所养肉鸭吃了原告的饲料后有鸭子死亡现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7年起有买卖饲料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00年2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原告饲料款7549.50元,此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于2001年1月12日支付500元,余款7049.50元因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中,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实际欠款7049.50元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已支付500元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所购饲料导致死鸭,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分期付款,但因其所允诺的还款期限过长,原告未同意,故对被告要求分期付款的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西塘镇东汇饲料商店货款7049.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鄢云峰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燕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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