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241号
案件名称 : 颜雄、陈如钟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5-17
公开日期 : 2016-09-22
当事人 : 颜雄,陈如钟,刘桃英
案由 : 抢劫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雄,居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7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如钟(忠),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桃英,居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茹国钢、陶光明,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雄、陈如钟、刘桃英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雄、陈如钟、刘桃英及辩护人申屠永谊、茹国钢、陶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颜雄、陈如钟与黄细鹤(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决定到绍兴县轻纺市场“搞”钱。按照事先分工,2003年12月4日上午,由黄细鹤以买便宜布为由,将广西籍女布商秦某从中国轻纺城骗到柯岩大酒店门口,然后被告人陈如钟假装有布匹出售与黄细鹤一起将秦某骗至大酒店419房。接着,被告人颜雄进入房间,持刀对准黄细鹤与秦某,谎称他与被告人陈如钟系黑社会成员,其同伙被人砍伤,需要巨额医疗费用,请她们“资助”一点。黄细鹤随即把事先准备好的一个塑料包和一张银行卡假装交给被告人陈如钟,被告人颜雄命令被告人陈如钟将黄带离房间。之后,被告人颜雄持刀与被告人陈如钟一起劫得秦某现金2,350元、摩托罗拉手机1只及工商银行活期存折1本,并强迫秦说出存折密码。被告人陈如钟随即到银行从该存折中取现33,000元。经鉴定,摩托罗拉手机价值377元。2、2003年12月7日,被告人颜雄、陈如钟、刘桃英与黄细鹤按照事先分工,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作案。上午,被告人刘桃英与黄细鹤以买便宜布为由,将浙江金华籍女布商王某从中国轻纺城骗到新世界大酒店。在812房间,被告人颜雄、陈如钟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劫得王某现金900元及农业银行活期存折1本,并强迫王说出存折密码。被告人刘桃英与黄细鹤随即到银行从存折中取现12,500元。取现后,被告人颜雄强迫王某在卫生间洗冷水澡,自己则与被告人陈如钟趁机逃离。所得赃款中,三被告人与黄细鹤每人各分得2,500元,其余则共同挥霍。综上,被告人颜雄、陈如钟参与抢劫2次,劫得钱物合计价值49,127元;被告人刘桃英参与抢劫1次,劫得钱物合计价值1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颜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两名。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颜雄、陈如钟、刘桃英处分别追缴赃款2,440元、3,900元、500元,发还给秦某5,000元、王某1,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雄、陈如钟、刘桃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绍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住宿登记单,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雄、陈如钟、刘桃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桃英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主动,且事后平分赃款,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茹国钢、陶光明认为被告人刘桃英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颜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申屠永谊提出的相关意见。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之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如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桃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雯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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