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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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越刑初字第568号 案件名称 :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

案号 : (2007)越刑初字第568号

案件名称 :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8-10

公开日期 : 2014-05-28

当事人 : 李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城南瀛州名苑小区工地仓库,趁其在该工地打工便利且仓库无人之机,多次在该仓库内窃得2.5平方毫米、10平方毫米樊氏塑胶电线1994米,合计价值人民币3580.86元。2007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和平村租房内被越城警方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证人葛某、金某、叶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单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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