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湖安商初字第294号
案件名称 : 安吉县××炭制品有限公司与王××、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安吉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1
公开日期 : 2016-07-01
当事人 : 安吉县××炭制品有限公司,王××,程××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安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安吉县××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上墅村。法定代表人:华××。委托代理人:葛××。被告:王××。被告:程××。原告安吉县××炭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经原告等提供担保于2007年9月19日向信用社借款23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归还。由原告替二被告承担了113461.55元的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向某告偿还113461.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信用社借款且原告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的事实。二、收贷收息凭证、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信用社还本付息共计113461.55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经原告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07年9月19日向上墅信用社借款230000元。该借款于2008年9月10日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于2008年9月25日替二被告承担了113461.55元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系保证合同关系。在该保证关系中,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已履行保证义务,代二被告偿还了113461.55元。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其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提出追偿请求。同时,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此而受到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程××向某告安吉县××炭制品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113461.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判决生效之日,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赟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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