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17)粤0303民初10281-10284号
案件名称 :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利联太阳百货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深圳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1999-09-02
公开日期 : 2017-12-01
当事人 :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利联太阳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10281-10284号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452119X3。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莲。 被告:深圳市利联太阳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解放路2001号利联太阳广场1至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96160N。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宇。 上列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利联太阳百货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四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慧、魏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删除涉案微博使用的侵权图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7000元,四案共计2.8万元;3、合理维权费用每案人民币3000元,四案共计1.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四案诉讼费用。 案件相关情况 一、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客体:10281、10282案件为美术作品,10283、10284案件为摄影作品。 二、原告诉请保护的图片列表如下: 案号 编号 拍摄日期 特征 10281 A026046 1999-9-2 山水 10282 A036001 1999-10-5 放风筝的儿童 10283 19563032 2005-4-1 长发微笑女人 10284 19660005 2006-7-27 女白领 三、原告的权利证明: 2010年12月17日,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与原本或正本相符。该证明显示,1999年12月13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向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申请注册了网域名称:imagemore.com.tw,有效使用期至2021年1月23日。上海市公证协会于2011年4月7日出具泸公协核字第0000933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证明上述内容的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2010年12月17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了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我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我国大陆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1年4月7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了泸公协核字第0000917号核对证明,确认上述内容的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四、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公开发表的证明: 2012年1月12日,原告经审核获得ICP备案许可,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08024478号”,所备案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imagemore.cn和www.imagemore.com.tw,所备案的网站域名为imagemore.cn和imagemore.com.tw。 (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95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7日,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imagemore.com.tw”,进入“imagemore”主页(显示地址为“sc.imagemore.com.tw”)。在该主页左上角搜索栏内依次输入诉请保护图片的编号,网页依次显示诉请保护的4张图片及拍摄时间等信息。16张图片中部均有“IMAGEMORE”的水印,下方均有“www.imagemore.com”字样,所有网页中均另附有著作权声明:“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 2013年5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661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公证处人员李振阳、姜燕于2013年5月21日现场监督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代理人刘庆伟的在公证处进行文件复印证据保全的全过程,其中复印所得附件一为陈玉山、王少荣与富尔特科技萨摩亚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合约书约定富尔特科技萨摩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委托陈玉山、王少荣著作【国画图库】图库光碟之美术图案、图形、电脑程式设计,著作权归富尔特科技萨摩亚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二为印刷制品原件,其中包含有原告请求保护的两幅作品。 2013年6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008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公证处人员李振阳、肖晖于2013年6月28日现场监督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代理人刘庆伟在公证处进行文件复印证据保全的全过程。其中公证书附件为《著作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著作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包括:富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出资设立了富尔特科技萨摩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富尔特科技萨摩亚股份有限公司代签与大陆国画之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见附件)。富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将影像事业部门(图片销售部门)独立为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故富尔特科技萨摩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著作权转让给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附件包括了原告请求保护的作品。 五、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具体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 六、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 (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95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7日,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eibo.com/2246245002”点击回车键,进入“利联太阳百货”微博页面,在相关网页查找到涉嫌侵权的图片并逐一截屏保存。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附件的涉嫌侵权网页截图显示,涉嫌侵权图片的信息如下: 案号 发布时间 特征 10281 2015-4-3 山水 10282 2015-4-3 放风筝的儿童 10283 2012-9-19 长发微笑女人 10284 2012-9-15 女白领 其中,名为“利联太阳百货”的新浪微博上显示,经营主体为被告。 七、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是否相同: 经比对,10281案件被控侵权图片右上角的山体与诉请保护图片左上角的山体水平翻转后相同;其余被控侵权图片均与诉请保护图片相同。 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与广东格祥律���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交了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涉及4案)。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四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原告诉请保护的19563032、A036001图片及19563032、19660005图片展现了作者创作过程中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及摄影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为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美术作品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提交了网域名称注册证明、网站imagemore.com.tw网页内容、著���权转让协议及美术作品底稿等证据,本院据此确认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为著作权人。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书,原告对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有权在我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提交公证书不具备合法性的意见,被告仅提交一份来源不明的网络打印件作为证据,且该打印件显示内容发布时间在2017年,晚于原告所提交公证书公证的时间,证明力不足,故对被告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保护的作品在原告网站的展示图片分别于1999-9-2、1999-10-5、2005-4-1、2006-7-27拍摄,而被告使用作品的时间为2012年之后,被告有条件接触到涉案作品。原告提交公证书、涉嫌侵权网页截图证实,被告经营的名为“利联太阳百货”的新浪微博使用了与诉请保护作品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的图片。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也未举证证明其使用属法律规定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下,在其经营的新浪微博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原告已经当庭表示放弃,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及经济损失10282-10284每案人民币3000元、10281案件人民币1000元,四案合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利联太阳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50元,四案共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深圳市利联太阳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沪淞 人民陪审员 巩新丽 人民陪审员 詹淑青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斯琪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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