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离婚分割的是什么?(不挣钱离婚也分割一半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是否能对抗债权人,能否阻却法院执行?
法院在准备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时,被执行人的前妻跳出来说:“我和他已经离婚了,房屋全部分给我了,他的债务找他还,你们不能拍卖房屋。”此时法院还能拍卖房屋吗?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件。
基本案情
苏某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广西某机械制造公司购买了9台包括施工升降机在内的机械设备,合同款380多万元,苏某偿还了一部分,但尚欠330多万元。2019年3月,某机械公司起诉了苏某,在诉讼的过程中,某机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苏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名下的三处房屋,并判决由苏某偿还货款及融资垫付款330多万元。
判决生效之后,苏某仍未履行债务,某机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拍卖三处房屋用于偿还债务。但是,张某某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张某某称三处房屋的确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为二人共有,但是,其与苏某已经于2019年11月离婚,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三处房屋均归其所有,由其支付50万元给苏某。因三处房屋皆被法院查封,暂时还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请求法院停止拍卖三处房屋。
法院裁决
驳回案外人张某某的异议请求。
周 湘 ZHOUXIANG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党组成员、副院长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其一,本案中上述三处房屋是苏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且登记为苏某和张某某共有,属夫妻共同财产,三处房屋的所有权有苏某的财产份额。
其二,在诉讼保全时,法院对三处房屋进行了查封,双方离婚时已经不能进行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其三,二人离婚的时间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在诉讼期间,且被法院查封房屋之后,《离婚协议》中约定共有的房屋归张某梅一人所有,只是其二人的内部约定,在二人内部有效,但不直接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非经债权人同意,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案依据的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苏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三处房屋有苏某的财产份额。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苏某进行强制执行时,据此对三处房屋采取的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张某某不能排除法院对上述三处房屋的强制执行,法院驳回了张某某的异议请求。
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是否能对抗债权人,能否阻却法院执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如何分割?
以案说“典”
条文 案例 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四章 离婚
第四节离婚财产分割
一
离婚财产的分割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法言俗语
我国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只要夫妻双方未特别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或约定其他财产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两口子感情好时,自然不存在分割财产之事,但当闹起离婚时,大到房子、汽车,小到一个床单被罩可能都在双方计较之中。夫妻双方离婚,共同生活的基础不复存在,自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系到双方离婚后的生活质量,历来是矛盾较为集中的问题之一。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这在双方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中均可以适用;另一种是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适用于诉讼离婚中。
财产分割的范围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子女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以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其他财产,均不属分割之列。双方协议时,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如约定的内容规避法定义务,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均属规避法律的约定。人民法院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无效的,按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分割财产。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般会区分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财产、房屋以及知识产权等不同类型财产而作不同处理,原则上作均等分割,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
在农村,夫妻共同财产往往还包括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土地、果园等。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以案释法
案例一2011年6月,张某和陈某经人介绍订婚,因张某所在生产组要分土地补偿款,张家为使家庭迅速“添丁进口”多得补偿,张某和陈某在交往不到一个月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婚后不到3天,张某继续到外地上学,陈某在张家仅住了几个月就回其娘家居住。其后,陈某因向张某索要生产组每人发放的土地补偿58700元而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张某以夫妻相处时间较短,双方无感情基础为由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二人离婚。离婚后,陈某要求张某父母返还自己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张某父母以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钱已经花完为由拒不交出。多次索要无果后,陈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张某父母再次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土地补偿款是陈某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取得的按份共有财产,陈某对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对于张某父母辩称的该款全部用于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的理由不予认可,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父母偿还陈某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
案例二原告刘某婚前签订了关于南市区三丰路利民街住房1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刘某婚前交清房款首付款124247元。婚后原告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办理贷款185000元。婚后原告共计偿还贷款42963.83元(到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缴纳楼房后期费用款12890元,原、被告共同装修费用50000多元,以上花费合计款105853元。关于该房产的分割,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共同花费的105853元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根据该房的现状、购买价格及时间、贷款数额、婚后装修花费、偿还贷款等情况,对该房作出如下分割:位于南市区三丰路利民街欣鑫文雅苑1-3-xxxx住房1套归原告使用,原告自己偿还剩余房贷;原告酌情给予被告补偿款53000元。
法官说法
01
与过去的《婚姻法》相比,《民法典》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之一,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过错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在财产分割上体现对过错方的否定评价,这里的过错指的是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对离婚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无过错方在起诉离婚时可以将该原则运用在财产分割请求中,要求对方少分财产。
02
夫妻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付首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双方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
03
离婚时男女双方应当举证证明应当分割的财产为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小产权房因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不予分割,违法犯罪所得亦不在人民法院分割之列。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均可以作为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使用。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
债务的清偿(共同债务要共还)
法言俗语
《民法典》颁布之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曾有两种倾向,一种是为了保护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即让举债人偿还,配偶不签字的不用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倾向导致了实践中大量出现借离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另一种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倾向也导致出现了夫妻一方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而且有的情况下,一方借款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让另一方偿还有失公平。正如上文分析,《民法典》平衡了债权人以及举债方配偶的利益,适当增加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合理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的夫妻离婚时债务清偿的基本准则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先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清偿完毕后,余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再由双方分割。如果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如果协议不成,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判决。还有一种情况是,夫妻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共同债务则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情况下,离婚时夫妻约定或人民法院判决对共同债务的分担方式仅具有对内的约束力。如果债权人不予认可,离婚当事人双方对债权人仍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一方承担了超过约定或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以案释法
案例一董某某与赵某某于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2001年,董某某与他人合办了一家合伙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欠了很多外债。2009年,赵某某向董某某提出离婚,董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两人就孩子抚养及其他财产问题达成一致,但是针对两笔债务未达成一致。2008年,董某某向贾某借了25万元,并承诺一年后连本带息偿还给贾某,董某某没有钱偿还,希望妻子与自己共同承担该笔借款。赵某某认为,这笔借款是董某某以个人名义借的,自己并不知情,不应当由她分担。此外,对于董某某欠村里小卖部的600元烟酒钱,赵某某认为这属于董某某自己的消费支出,应当属于董某某的个人债务,也不应当由她分担。由于对这两笔债务双方一直争执不下,赵某某于2009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这两笔债务进行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董某某向贾某借款25万元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未直接用于家庭生活,但是用于夫妻双方都认可的企业经营活动,并且企业的经营所得也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这25万元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赵某某对该笔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董某某欠村里小卖部的600元烟酒钱,属于被告一方因不合理的开支所负的债务,这600元债务属于被告董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偿还。
案例二张某某与吴某某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5日离婚。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与邵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全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借款仅限于家庭生活需要,固定每月利息3%。截至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之日,该200万元欠款未偿还,仅由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利息共计52万元。现邵某某主张,该笔借款系张某某与吴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双方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另提交吴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吴某某用于对外放贷。张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该笔借款于邵某某打款当日即按照吴某某的指示转给案外人尹某某,转款的目的是用于其二人对外放贷以挣取其中的利息差额,尹某某系与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于某某之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邵某某向张某某提供借款一事,有邵某某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现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应作为张某某与吴某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张某某在收到邵某某转账当日,将该笔款项转至尹某某账户内。根据尹某某陈述,该款项系其丈夫于某某向吴某某所借,吴某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向于某某出借款项所用资金
案例三林某是销售铁矿粉的老板,陈某与林某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12月31日,林某尚欠陈某铁矿粉货款共计20万元。2019年1月,林某与孟某结婚。2019年2月15日,林某、陈某签订《还款协议》,林某承诺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在2019年12月30日前逐步还清等内容。后林某一直未还,陈某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夫妻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系林某一人所签,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欠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需。妻子孟某既未在《还款协议》中签名,也未在事后进行追认,亦未参与丈夫的日常生产经营。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该欠款并非两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判定所欠货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妻子孟某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首先由双方协商,如果双方能够对债务承担、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一致,则可以通过登记离婚的方式办理离婚登记,将共同达成的债务承担、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协议写人离婚协议中,一旦完成离婚登记,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02
因为债权人并未参与到双方达成的债务承担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债务承担方式中,所以该承担方式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即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或任何一方主张全部清偿。
03
如果债权人另案起诉夫妻一方或双方,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夫妻双方或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夫妻任何一方实际承担了超过双方约定或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中判决其承担的债务份额的,对于超过部分,实际承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进行追偿。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转自: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
离婚后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法院会怎么判
夫妻离婚最关心的事,便是孩子抚养权与共同财产的分割呢
小红、小明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然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小红前次婚姻育有一女与小红共同生活,小明前次婚姻育有一子,与小明共同生活,当时已经上大学。
2010年7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无子女抚养,无共同财产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2012年5月28日,双方办理复婚手续。
2021年2月24日,小红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双方共同共有房产在前次协议离婚时未予分割。当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一、小红小红提出离婚,小明小明表示同意。二、小红、小明无其他争议。
离婚后,小红以两次离婚时均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售房款及公积金。
小明辩称:
首先,小红主张分割的是售房款及公积金,但小红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售房款及公积金在2021年2月24日二人再次离婚时仍然存在。
其次,在小红、小明于2021年2月24日第二次离婚前,涉案两处房屋均已经出售,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无其他争议,表明没有财产争议。综上,小红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小红诉请。
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处理,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小红要求对方分割其与小明小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售房款以及小明的住房公积金。小明对售房等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之间并无财产争议。针对双方之间的争议,法院的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认定问题。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两套房屋的售房款问题,因两套房屋的出售时间均在2018年上半年,系小红、小明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且小红对两次房屋的出售以及售房款的用途等均参与并了解,即上述款项均被用于购买单独登记在小小明名下的房产,这是小红和小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售房款项的一致处分,该处分行为已经完成并合法有效。
但据小明陈述,小小明在房屋出售后将小明此前垫付的首付款及增值部分共计85万元返还给小明,该部分返还款项系考虑到房屋首付出资等情况而返还,故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为是小红与小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关于小明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根据小明的住房公积金明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提取用于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剩余款项106239.96元,在2018年10月份全部提取,该部分款项也应当认定为是小红与小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分割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
法院认为,在小红、小明离婚诉讼中,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均未处理,故可以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对于上述两部分财产,小明均辩称已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使用完毕,但小红均不予认可。
根据小红、小明的陈述,各自均有正常收入,亦无大额开支,对该95万余元如何支出,小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仅陈述款项用于旅游、购买古董等,但均未举证证明,故对上述款项应当予以分割。
综上,结合小红、小明双方陈述、各自收支情况、双方对被出售房屋的贡献程度,法院酌情确定小明应当返还小红47.5万元,故对小红要求小明支付的200余万元中的47.5万元,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小红47.5万元。
通过上面的案例,你总结出什么了吗?
1、离婚时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即使载明是无财产争议,离婚后,一方依然可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进行起诉,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2、法院判决离婚财产分割的标准,并不一定是一刀切的对半分,而会考虑贡献度来进行分割。对于贡献度小或者无贡献度的,根据近几年的分得的比例一般在20%-50%,本案作为贡献度较小的女方,分得的比例在23.75%,大家可以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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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最关心的事,便是孩子抚养权与共同财产的分割呢
小红、小明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然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小红前次婚姻育有一女与小红共同生活,小明前次婚姻育有一子,与小明共同生活,当时已经上大学。
2010年7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无子女抚养,无共同财产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2012年5月28日,双方办理复婚手续。
2021年2月24日,小红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双方共同共有房产在前次协议离婚时未予分割。当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一、小红小红提出离婚,小明小明表示同意。二、小红、小明无其他争议。
离婚后,小红以两次离婚时均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售房款及公积金。
小明辩称:
首先,小红主张分割的是售房款及公积金,但小红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售房款及公积金在2021年2月24日二人再次离婚时仍然存在。
其次,在小红、小明于2021年2月24日第二次离婚前,涉案两处房屋均已经出售,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无其他争议,表明没有财产争议。综上,小红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小红诉请。
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处理,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小红要求对方分割其与小明小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售房款以及小明的住房公积金。小明对售房等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之间并无财产争议。针对双方之间的争议,法院的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认定问题。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两套房屋的售房款问题,因两套房屋的出售时间均在2018年上半年,系小红、小明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且小红对两次房屋的出售以及售房款的用途等均参与并了解,即上述款项均被用于购买单独登记在小小明名下的房产,这是小红和小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售房款项的一致处分,该处分行为已经完成并合法有效。
但据小明陈述,小小明在房屋出售后将小明此前垫付的首付款及增值部分共计85万元返还给小明,该部分返还款项系考虑到房屋首付出资等情况而返还,故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为是小红与小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关于小明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根据小明的住房公积金明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提取用于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剩余款项106239.96元,在2018年10月份全部提取,该部分款项也应当认定为是小红与小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分割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
法院认为,在小红、小明离婚诉讼中,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均未处理,故可以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对于上述两部分财产,小明均辩称已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使用完毕,但小红均不予认可。
根据小红、小明的陈述,各自均有正常收入,亦无大额开支,对该95万余元如何支出,小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仅陈述款项用于旅游、购买古董等,但均未举证证明,故对上述款项应当予以分割。
综上,结合小红、小明双方陈述、各自收支情况、双方对被出售房屋的贡献程度,法院酌情确定小明应当返还小红47.5万元,故对小红要求小明支付的200余万元中的47.5万元,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小红47.5万元。
通过上面的案例,你总结出什么了吗?
1、离婚时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即使载明是无财产争议,离婚后,一方依然可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进行起诉,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2、法院判决离婚财产分割的标准,并不一定是一刀切的对半分,而会考虑贡献度来进行分割。对于贡献度小或者无贡献度的,根据近几年的分得的比例一般在20%-50%,本案作为贡献度较小的女方,分得的比例在23.75%,大家可以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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