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灞刑初字第167号
案件名称 : 李金伟、金运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9-23
公开日期 : 2014-12-15
当事人 : 金运涛,李金伟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运涛,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李金伟,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3月2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伟、金运涛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伟、金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金伟、金运涛窜至灞桥区纺织城三厂家属院盗窃蓝色奥拓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4288元),两人将该车销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金伟、金运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辩称是对方实施盗车及销赃。李金伟还辩称自己系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金运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金伟、金运涛于2007年10月13日凌晨,窜至灞桥区纺织城三厂家属院盗窃王健蓝色奥拓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4288元,当晚两人将该车开往南郊电视塔附近卖于刘某。破案后,车辆已追回发还失主。又查明,案发后,李金伟曾向公安灞桥分局水流派出所揭发了金运涛实施该起盗窃的事实。2007年11月3日李金伟协助公安人员在纺织城将金运涛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王健报案及陈述证明,2007年10月13日上午发现停放在三厂家属院的蓝色奥拓小轿车被盗。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一天晚上李金伟打电话说有一辆蓝色奥拓车,是别人顶账的。当晚李金伟与金运涛开车到电视塔附近,将车以2000元卖给他,他使用期间车辆被交警部门查扣。3、抓获经过证明,2007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在李金伟协助下在纺织城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金运涛抓获,强制戒毒期间于同月20日刑事拘留;2008年3月20日公安人员接110指令,将在灞桥区鹿塬街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的李金伟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审查其涉嫌盗窃犯罪,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金伟、金运涛均分别指认出在三厂家属院盗窃作案现场。失主王健领条证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5、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长安奥拓牌汽车价值24288元。6、被告人李金伟供述,2007年10月13日凌晨,金运涛开车叫他到三厂家属院找人,金运涛进入家属区,后从家属区开了一辆蓝色奥拓车出来,让他跟着到南郊电视塔附近,金运涛把车交给一个叫刘某的人。李金伟还供述,偷车时金运涛说先前已答应给刘某偷辆车,该车已观察了较长时间。7、被告人金运涛供述,2007年10月12日晚上他与李金伟到三厂家属区,由他望风,李金伟偷了一辆蓝色奥托车,后二人一起到南郊电视塔附近,李金伟将车以2000元卖给叫刘某的人。8、本院(1997)灞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金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及因吸毒被劳动教养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伟、金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并销赃,属共同犯罪,其辩称是对方实施盗窃及销赃的意见,只是共同犯罪中分工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李金伟辩称自己属自首的意见,经查,其仅向公安机关揭发同案犯金运涛的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盗窃及销赃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另辩称自己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运涛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强制戒毒的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院)。被告人李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崔金焕人民陪审员 张鸿雁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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