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越民一初字第884号
案件名称 : 蒋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4-12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蒋某,孟某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新育。被告孟某。原告蒋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均有婚史。双方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04年10月起,夫妻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孟某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原均有婚史。双方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2004年10月起,夫妻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认为结婚后对原告的婚前房屋进行了装修,要求原告分割财产。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结婚后,原告的婚前房屋进行了装修的事实,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房屋装修的价值,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需要评估,双方均未主张评估,故对该房屋装修的价值无法确认,本案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关系,结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双方的财产价值无法确认,被告要求分割财产,本院不予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负担部份,被告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同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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