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忠与张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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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绍民二初字第821号 案件名称 : 朱建忠与张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

案号 : (2008)绍民二初字第821号

案件名称 : 朱建忠与张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9-19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朱建忠,张苗军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821号原告朱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被告张苗军。原告朱建忠为与被告张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苗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忠诉称,被告张苗军因需向原告购买铁艺制品,并于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铁艺款22,000元,并承诺到8月份还款10,000元,年底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清偿欠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22,000元。被告张苗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欠款人署名“张苗军”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元并承诺8月份付10,000元,到年底付清的事实。被告张苗军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000元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2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苗军应支付给原告朱建忠货款人民币2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张苗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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