裘爱云与杨苏娥、杨根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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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1650号 案件名称 : 裘爱云与杨苏娥、杨根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1650号

案件名称 : 裘爱云与杨苏娥、杨根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7-10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裘爱云;杨苏娥;杨根娣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裘爱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金欢平,均系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杨苏娥,农民。被告杨根娣,农民。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孝明,农民。原告裘爱云为与被告杨苏娥、杨根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0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杨苏娥、杨根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爱云诉称,我与二被告均系萧山衙前卫家村卫妙兴化纤厂职工。2003年1月1日下午,我曾遭被告杨苏娥谩骂致双方发生纠纷。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我在车间上班,二被告用编织袋套住我的脖子,拔住我的头发,击打我头部、腰部等处,致我头皮血肿,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脸部挫伤,脑震荡,另有二只耳环也被拉下不见。经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135.68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35.68元、误工费2,020元、交通费163元、耳环损失600元合计3,918.68元,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派出所于2003年1月9日向裘爱云、商某、李某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03年1月2日早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2、2003年1月23日下午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为该纠纷原告丈夫商永泉曾与被告杨苏娥丈夫林孝明在绍兴县××东镇人民政府政法办进行调解,后因故调解未成。被告丈夫承认其妻子有殴打原告的行为的事实;3、萧山衙前卫家村卫妙兴化纤厂厂长卫妙兴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第一人民医院衙前分院门诊病历一本、X光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七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35.68元的事实;5、萧山衙前卫家村卫妙兴化纤厂厂长卫妙兴证明一份及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第一人民医院衙前分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二个月的事实;6、交通费车票46张,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63元的事实。被告杨苏娥辩称,当天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先开口骂人,并动手打了我一巴掌后,我才还手的,所以我不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根娣辩称,事发时我在宿舍睡觉,并没有参与纠纷,故不同意赔偿。二被告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裘爱云笔录内容与商某、李某的笔录内容不一致,当时被告杨根娣在宿舍里睡觉,且是原告先开口骂杨苏娥并动手打人。同时,认为商某系原告亲戚,而李某的笔录并没有经其本人审查。为此二被告提供绍兴县稽东镇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商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对该份证明,系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供,且未申请延期举证,而原告又不同意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组织质证。关于对李某的笔录所持的异议,因二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该三份笔录中有关2003年1月2日早上二被告殴打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而这三份笔录作为当地派出所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书面材料,其证据效力合法,对其真实性亦应予以确认,且对查明本案纠纷的相关事实具有直接关联作用,故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因该份调解笔录对本案的相关事实亦存在一定的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卫妙兴并不在场,不知道纠纷发生情况,并提交卫妙兴证明一份。由于该证明同样系举证期限外提供,同时未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亦不组织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卫妙兴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原告方未申请其出庭作证,而二被告对该证明的证明力又不予确认,故该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第5项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对其医药费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法医鉴定。经二被告申请,本院指定本院法医对此进行了鉴定,并由本院法医出具了(2003)绍法医审56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确定原告提供的萧山衙前医院门诊病历内所列药物为基本合理,其误工时间可考虑为二周。该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原告则认为二被告申请鉴定已超出举证期限,且二周的误工时间偏少,与医院证明不符。本院认为,二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医药费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属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作出的反驳。针对原告的证据,其可以获得一定的期限去收集相应的证据,以反驳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其申请法医鉴定即属于该种情况,故并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另外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二周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一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存在其他影响本次鉴定的情况,故根据有关规定,本院确认该误工时间的法医鉴定结论,其证明力大于医院诊断书的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该份法医学审查意见书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根据该份意见书,经审查,病历与门诊收据内容能互相印证,故确认原告提供的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第一人民医院衙前分院门诊病历一本、X光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七份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对该院出具的二份诊断书,因与法医鉴定结论相悖,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卫妙兴的工资证明,因其系个人出具,故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并无必要从绍兴赶到衙前去治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绍兴市或绍兴县境内车票,并没有萧山当地的交通票据,与原告关于该交通费支出情况的陈述并不一致,据此本院对该些交通费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原均系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卫家村卫妙兴化纤厂职工。2003年1月1日下午,原告曾与被告杨苏娥发生过纠纷。第二天早上,原告在车间上班时,二被告赶到车间,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腰部等多处受伤。后经萧山第一人民医院衙前分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35.68元。后原告丈夫曾与被告杨苏娥丈夫林孝明就赔偿事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杭州市萧山区衙前派出所向原告及证人商某、李某所作的笔录均较清楚地反映了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在与二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杨苏娥辩称系原告先开口骂人并动手打人致引起纠纷,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根娣辩称事发时其在宿舍,并未参与纠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二证人的笔录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在事发前一天原告虽与被告杨苏娥发生过纠纷,但这一事实并不能成为二被告第二天殴打原告的正当理由,故二被告并不能据此主张自己免责。由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在剔除不合理的部分后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1,135.68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当时在卫妙兴纺织厂工作的情况,结合二被告陈述的月平均收入约在1,000元左右及经法医鉴定确定的二周误工时间的事实,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466.67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当时连续在萧山衙前医院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按每次10元确定为6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600元耳环损失,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一款、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苏娥、杨根娣应赔偿给原告裘爱云医疗费1,135.68元、误工费466.67元、交通费60元等合计1,662.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裘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570元,由原告裘爱云负担243元,二被告负担327元。其中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预交200元,其余127元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晨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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