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怡华纺织有限公司与邵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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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绍民二初字第1157号 案件名称 : 绍兴怡华纺织有限公司与邵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8)绍民二初字第1157号

案件名称 : 绍兴怡华纺织有限公司与邵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9-17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绍兴怡华纺织有限公司,邵乐建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157号原告:绍兴怡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德祥、金焕军。被告:邵乐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齐。原告绍兴怡华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6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不能在3个月内审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怡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金焕军,被告邵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怡华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坯布15万米,合同约定单价为7.2元/米,提货时间为2007年5月1日,合同履行地为供方仓库。嗣后被告提取了部分货物后,认为市场行情变化,产品滞销,要求降价。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对剩余的126052米坯布降价至6.6元/米,并对付款时间重新作了规定,为此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被告再次违约,至今未到原告处提货及支付货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831,949.80元,并赔偿从2008年3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未履行部分,并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合同价和评估价的差额)约40万元。被告邵乐建辩称,合同签订后,我已经委托染厂向原告提取了10万多米,货款也已付清。故合同已大部分履行,没有履行部分因市场的变化被告已不需要了,同意解除合同。而且因被告向原告提货时原告无货可供,所以才导致被告至今没有全部提货。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7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合同的价格由7.20元/米调整到6.60元/米。3、细码单十三份,证明原告处尚有库存坯布126052米。4、申请法院对库存的涤纶坯布的市场价进行评估。本院接受原告申请后,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标的物进行价格评估。2008年9月4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绍兴业评(2008)15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案所涉涤纶坯布在2008年9月2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5元/米。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认为目前实际市场价不到3.5元/米。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这些码单上的货物我不清楚。证据4的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7月22日由杭州萧山东方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4月4日至4月26日被告委托该公司提货向原告购买1362匹,计10多万米,由该公司派人从原告处提取后在该公司印染,该公司业务员为龚某。同时申请证人龚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述事实。2、2007年3月23日、3月30日绍兴县裕仟隆纺织有限公司支票存根联二份及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3月份被告委托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8,000元和30万元,这个款项就是支付合同价款的。另外还有一份20万元的款项是海宁的一个公司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告没有以被告的名义发货给东方印染公司。证人对提货的时间、客户是谁也记不清楚,又不能提供提货凭证,所以该证人证言是孤证,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这是裕仟隆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按正当程序作出的评估,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没有提供相应的提货凭证来印证,且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有证明力的证据2不符;证据2,因原、被告之间除本案争议的业务往来外,尚有其他的业务关系,且绍兴县裕仟隆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被告尚未向原告提取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货物,故上述二份间接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坯布(代号50133-5A)15万米,单价为7.2元/米,提货时间为2007年5月1日,交付方式、地点为原告仓库,由被告自提。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提货12793米,相应货款已付清。其余的因市场行情因素,经双方协商于同年6月10日前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单价为6.6元/米,并重新约定付款时间为:现欠款到6月10日前全部付清,到6月17日前付20万元,余款到12月30日付50%,到2008年3月15日前全部付清。现原告认为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以前所欠款项,但未带款提取合同项下的剩余布匹126052米,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然被告只承认尚有30000米左右未提取,同意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但不同意赔偿损失,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到底履行了多少?庭审中被告认为已提货12万米,相应的货款80万元也已付清,并提供了证人龚某的证词以及由绍兴县裕仟隆纺织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3月30日代其支付给原告货款198,000元和300,000元的凭证予以证明。分析被告的辩称意见,首先,证人陈述12万米布均在2007年4月至5月间提取,而绍兴县裕仟隆纺织有限公司付款的时间早于提货时间,这与双方的交易习惯、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均不符,二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其次,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由于补充协议中没有注明签订时间,双方对签订时间又存在较大争议。那么先假设被告提货时间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那被告自称剩余未提取的布匹在30000米左右,价值约198,000元,该数额与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数额不符。再假设被告提货时间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那被告应当有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已提货的货款已结清,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有预付款的情况下,该假设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付方式为被告提货,故就已提取坯布数量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告方,现被告不能证明,故原告自认的数量应当予以认可。综上,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提取全部货物,致使合同未能完全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经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尚未履行部分的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现因被告订购的布匹市场价格下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价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无货致不能按时提货,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邵乐建应赔偿原告绍兴怡华纺织有限公司涤纶坯布的差价损失人民币390,761.20元(按126052米,每米差价3.10元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2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8,939元,由原告负担10,043元,被告负担8,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1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青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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