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经开神龙装饰材料厂与嘉善越泰铝塑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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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善民二初字第367号 案件名称 : 嘉兴市经开神龙装饰材料厂与嘉善越泰铝塑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8)善民二初字第367号

案件名称 : 嘉兴市经开神龙装饰材料厂与嘉善越泰铝塑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7-04

公开日期 : 2015-02-04

当事人 : 嘉兴市经开神龙装饰材料厂,嘉善越泰铝塑门窗厂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67号原告:嘉兴市经开神龙装饰材料厂。诉讼代表人:王思远。委托代理人:钟伯英。被告:嘉善越泰铝塑门窗厂。诉讼代表人:陈洪超。原告嘉兴市经开神龙装饰材料厂与被告嘉善越泰铝塑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轻钢龙骨吊顶材料并进行施工。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合同及工程经办人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23894元;同年9月19日,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余款18894元经被告负责人承诺该款项于同年10月底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89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轻钢龙骨吊顶材料并进行施工的事实;3、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18894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结欠货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支付,被告未支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894元的请求,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越泰铝塑门窗厂欠原告嘉兴市经开神龙装饰材料厂货款18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7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郁益民审判员  周 焰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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