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台温商初字第660号
案件名称 :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为与被告陈甲与陈甲、陈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温岭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7
公开日期 : 2016-03-29
当事人 :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为与被告陈甲,陈甲,陈乙,陈丙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66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住所地:温岭市××××镇前林村。负责人:俞××。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陈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的负责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起诉称:被告陈甲以购买建筑材料为由,于2007年9月21日向我行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陈乙、陈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甲于2008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今)尚未归还。担保人陈乙、陈丙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被告陈乙、陈丙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及由被告陈乙、陈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陈甲贷款30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陈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甲、陈乙、陈丙,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与被告陈甲、陈乙、陈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甲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陈乙、陈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乙、陈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陈乙、陈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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