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552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华舍街道人利村民委员会与绍兴县海峰纺织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7-13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绍兴县华舍街道人利村民委员会;绍兴县海峰纺织厂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552号原告绍兴县华舍街道人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华舍街道人利村。法定代表人徐志茂,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琪,系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水夫,系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海峰纺织厂。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加会周家桥村。诉讼代表人赵老虎,系该厂业主。原告绍兴县华舍街道人利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绍兴县海峰纺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绍兴县海峰纺织厂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04年4月23日作出了(2004)绍经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绍兴县海峰纺织厂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8日作出了(2004)绍中民二终立字第70号裁定,对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华舍街道人利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水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海峰纺织厂的诉讼代表人赵老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华舍街道人利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间原有借款关系,至2004年1月1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82,063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予及时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682,063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时间为2004年1月1日,金额为682,063元的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至该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82,063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如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原有借款关系,至2004年1月1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82,063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予及时归还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借款关系,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对造成本纠纷,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取得的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海峰纺织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绍兴县华舍街道人利村民委员会借款计人民币682,063元。案件受理费11,831元,由原告负担3,944元,被告负担7,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琼芳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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