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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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57号 案件名称 : 陶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57号

案件名称 : 陶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9-11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李济深。被告:高某甲。原告陶某为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济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最近三、四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并自2005年5月起分居。现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高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可,现虽产生矛盾且夫妻关系已有严重裂缝,但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双方分居也未满二年,故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互相忠诚,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计慧洁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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